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昭男
非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姿穎
非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於民國89年1月即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協議相對人由其母監護扶養,聲請人初曾探視2、3次,後因染毒入監,多年來未曾善盡扶養義務,並於100年間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安置精神復健機構。原領低收入補助,後經輔導至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下之庇護工場上班,每年約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薪資,而改領中低收入補助,但因每月須繳復健機構費用8000元,故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件影本爲證,堪信爲真。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母與聲請人離婚後再婚,相對人現需負擔母親與其配偶之孝親費,並協助繳納房屋貸款,生活負擔相當沉重,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雙方以書面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表達不願傷害相對人、亦不願增加相對人負擔之心願,且相對人目前年僅25歲、甫入社會、薪資不豐、謀生不易、尚需扶養母親扛起家計,現階段似不宜再增加其扶養責任。綜上,本件聲請爲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 如
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6條(適當之本案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 項合併為
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 附帶之請
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 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