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56號
TPDV,110,家聲,56,202103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非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武彥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吳武彥死亡,為明瞭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爰為本件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被繼承人吳武彥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 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 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