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41號
TPDV,110,家聲,4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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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汪士強與聲請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 係,鈞院前受理108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汪余金汪士強之母,聲 請人為查明汪余金其監護人及財產清冊,確保聲請人債權, 為此聲請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另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 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 處理,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明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帳務明細影本等件, 釋明其為汪士強之債權人,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汪余金之債權人,自屬訴訟外之第三 人,然其未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即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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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