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周大慶
相 對 人 倪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萬2,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68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 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 相對人給付24萬1,113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 5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於第一審繳納鑑 定費用30萬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0萬2,650元(計算 式:2,650+300,000=302,65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萬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