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戴世盛
相 對 人 水全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1,000,000元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存單號碼:C013593B、C013594B)合計新臺幣2,0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 0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變更提 存面額1,000,000元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存單號碼 :C013593B、C013594B)合計2,000,000元,並以108年度存 字第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相 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變更 提存物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01 號(含變更提存物卷)、107年度全字第350號、110號司全 聲字第1號、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含歷審卷)、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595號卷宗查明屬實。既然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定21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 又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