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項銓平
相 對 人 李知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單證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拾萬元)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 新臺幣211萬7,231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00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鈞院撤銷確 定,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107年度訴字 第1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61號、102年度存字 第300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07號、107年度聲字第9號及 107年度訴字第1207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相對人於本 院裁定命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
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號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是以, 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併聲請裁定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 件之提存物部分,查上開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提存,並非擔保提存,是否同意聲 請人領取或由執行法院取回處理,均屬執行法院權責,非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所定裁定返還提存物之範疇,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