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05號
TPDV,110,司聲,205,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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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黃清賢
劉幹廷
相 對 人 劉慧雯
張國祐
相 對 人 毅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幹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股份 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 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 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查㈠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2411號函廢止登記,自 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依卷附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董 事為張錦華黃清賢劉幹廷,故列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㈡毅展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 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722號函廢止登記,且該公 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可按,依卷附毅 展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僅劉幹廷1 人為該公司董事 ,故列為董事即股東劉幹廷毅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 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並聲請法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強制執行撤 回狀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民事 庭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 7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109年度司聲字第834號、109年 度司全聲字第25號卷宗查明屬實。既然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25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 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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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