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8號
TPDV,110,司聲,168,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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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伍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3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建字第40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確定,有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3,912元,依第一審判決,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萬4,391元(計算式:143,912×1/ 10=1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3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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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