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房德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 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同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 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09 年11月9日北院忠民 康109 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40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372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08 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 9 年10月6日北院忠民康109 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8 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8
8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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