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白良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嵐安不幸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嵐安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嵐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女婿,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女婿,非民法第1138條 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