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陳永興
相 對 人 蔡昊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 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3月8日 2,360,000元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1日 CR00000000 2 107年3月8日 2,940,000元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1日 CR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