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蔣慈庭
相 對 人 天禾傳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偉民
相 對 人 陳昱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壹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 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55%計 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5%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4715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1 1,000,000元 845,846元 109年6月8日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0日 3.5 2 41,771元 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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