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601號
TPDV,110,司票,4601,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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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宏宇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其中之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9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97,5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6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880,000元 478,058元 108年10月14日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 119,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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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