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975號
TCDM,88,自,975,200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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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五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丁○○
  被   告
  即 反訴人 戊○○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右列被告及反訴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人提起反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台中市○○路三五三號大雅診所醫師,緣自訴人 乙○○丁○○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賃居在台中市○○路三五三號皇后飯 店六樓六一0房,丁○○並懷有身孕,預產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惟於同年 七月二十二日,丁○○於上址居住處所產下一男嬰,因疼痛不已,大喊救命, 同樓六0三房之房客聞聲,速趕至隔鄰之大雅診所,請被告戊○○醫師接生, 俟被告將嬰兒臍帶處理完畢後,被告叫被告之妻抱男嬰至大雅診所,然後在大 雅診所取胎盤,此時自訴人乙○○之母趕至大雅診所,見大雅診所設備欠佳, 欲將男嬰轉院,被告竟以醫療費未付清為由,拒絕讓男嬰轉院,且將孕婦及男 嬰與其他一般病患同房,詎料,甫出生之男嬰,竟無故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 死於大雅診所內。雖被告曾叫計程車請大雅診所看護甲○○與丁○○將男嬰送 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然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男嬰即已死亡, 又死亡之男嬰於同月二十九日於台中市立殯儀館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發現 死亡男嬰取出之肺部泡水,出現一浮一沉之現象,被告身為醫師,卻將男嬰與 其他一般病患同房,未置於保溫箱,使男嬰受感染致死,顯有業務上過失,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證據,須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渠有上開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皇后飯店之房客前來伊診所告稱六樓六一0房 有位婦人快生產,請伊前去處理,伊答稱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處理而未 予接受,嗣房客又前來診所告稱婦人已產下男嬰,請伊前去處理,伊基於救人 原則即搭電梯前去,並囑乙○○丁○○至診所來,丁○○因產後陰道裂傷大 出血,而由伊急診逢合治療後離開診所,並至診所後面由甲○○所開設之溫心



安養護理中心做月子,至於男嬰則由伊太太蘇敏抱至樓下交給甲○○照顧,乙 ○○及丁○○即將男嬰託甲○○照顧,則男嬰自始至終未至被告之大雅診所之 診療,伊並無因未繳醫療費而拒絕讓男嬰轉院或讓男嬰與其他一般病患同房, 未置於保溫箱,使男嬰受感染致死等行為,況男嬰之死因係先天性肺部發育不 完整,無法正常呼吸所致,益證伊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一)自訴人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時證稱:被告到場 時,男嬰已出生,出生後因伊身體虛弱,先生又在工作,故請甲○○幫我照顧 ,甲○○係義務照顧,伊與甲○○二人輪流照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甲 ○○發現男嬰有異樣,先找被告,並未要求急救,即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中間都沒有遲延等語,另證人甲○○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時證稱 :男嬰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伊發現男嬰呼吸微弱 ,體溫降低,伊即叫被告處理,被告要伊馬上將嬰兒送到中國醫藥學院急救, 伊即叫醒熟睡中丁○○,一起送到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急救等語,而於本院審 理中亦到庭結稱:「當時我是溫心安養中心負責人,設在被告診所後面,與被 告並無僱傭關係,」「我有看到乙○○丁○○及被告、被告之太太抱男嬰下 來,我主動將男嬰抱到安養中心洗澡,洗完澡後,我還幫男嬰秤體重,此時被 告說要將丁○○做陰道縫合手術,縫好後,就直接到我的安養中心做月子,男 嬰也在安養中心,由我照顧,直到七月二十四日我發現男嬰呼吸急促,就抱男 嬰給被告看,被告說送中國醫藥學院,我就告訴丁○○,那時她還在睡覺,我 叫醒她後,和她將男嬰送到中國醫藥學院」(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 錄)「問:妳與被告所開設診所有何關係?)我們是各自獨立營業,而溫心安 養中心與大雅醫院是同一出入口」「(問:當時何人將小孩放在妳那裡?)沒 有,我是以側隱之心照顧的」「(問:嬰兒到妳安養中心期間,有何人去看過 嬰兒?)只有乙○○丁○○,戊○○沒去看過,戊○○只有在丁○○生產後 ,替她縫合傷口,之後,就沒去看過丁○○了,我是護士,我替她處理傷口」 (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又台中市○○路三五三號後棟部分, 係甲○○個人向所有權人張永寧承租,資為所經營之溫心安養中心使用,亦經 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 ,男嬰出生後係由甲○○照顧,伊經營之大雅診所,與甲○○所經營之溫心安 養中心無關,伊並未為男嬰診療等語,應值採信;(二)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結果,其鑑定書意見認:死亡林恩仇(即本案男嬰),生後二天因 肺泡未擴張窒息死亡,自然死,但事實上死者在生產落地後就情況不佳,在轉 送至醫院時已死亡,證之經解剖時發現肺未曾充分充氣,無氣窒息狀態,雖有 一天多的「生存現象」乃假象,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88)法醫所醫 鑑字第0八三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男嬰之死亡,與被告並無關連;(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示審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丁○○前揭所訴各情,均非事實,而係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住於台中市○○路三五三號王后飯店六 樓六0三號之房客前來反訴人戊○○所開設之診所並告稱飯店六樓六一0房有 位婦人即丁○○快生產,請反訴人前去處理,反訴人即答稱送至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處理而未予接受,嗣房客又前來診所告稱婦人已產下男嬰,請反訴人 緊快前去處理,反訴人基於救人原則即搭電梯前去,趕抵現場時,男嬰已在地 上,丁○○則血流滿地,反訴人即囑乙○○丁○○送至診所,丁○○因產後 陰道裂傷大出血,而由反訴人逢合治療後,丁○○即逕行至診所後面由甲○○ 所開設之溫心安養護理中心做月子,至於男嬰則交給甲○○照顧,乙○○及丁 ○○即將男嬰託甲○○照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男嬰呼吸發生困難 ,由甲○○陪丁○○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五十分鐘無效而宣告死亡 ,而男嬰之死因,經解剖結果,係先天性肺部發育不完整,無法正常呼吸所致 ,男嬰死亡與反訴人完全無關,反訴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仍提出自訴,意圖 使反訴人遭受刑事追訴,入人於罪,因認反訴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誣告,辯稱:丁○○生產後,即 將丁○○及男嬰送至大雅診所,而男嬰出生後未睡於保溫箱,且七月二十四日 男嬰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已死亡,所以戊○○醫師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反訴被告丁○○生產後之診療係由反訴人於其所經營之大雅診所處理 ,業據反訴人自承在卷,而男嬰係由反訴人之太太蘇敏抱至大雅診所,再由甲 ○○抱至溫心安養中心,及男嬰僅睡於嬰兒床,由甲○○照顧等情,亦據反訴 人及證人甲○○陳述在卷,另男嬰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死亡,亦有該 醫院之死亡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反訴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向本院提起前揭自訴之事實,應非完全出於虛構;(二)再者,男嬰出生後 雖均係由甲○○照顧,惟反訴人所經營之大雅診所,與甲○○所經營之溫心安 養中心均位處於台中市○○路三五三號,共用一出入口,僅係前、後棟之差別 ,復據反訴人及證人甲○○陳述在卷,另溫心安養中心之位址原係供前大雅醫 院做為病房使用,而溫心安養中心所用之病床即係前大雅醫院所留下來,且溫 心安養中心雖曾設招牌,但早已掉落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 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參前述反訴人為丁○○診療之過程,反訴 被告於男嬰送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已死亡,因而認反訴人有業務過失致 死之行為,尚非全然無因,又雖已將男嬰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並 有前述之鑑定結果,惟對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反訴被告二人而言,亦應認反訴 被告二人係出於誤會而提出自訴,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三)綜上所述,反 訴被告二人向本院自訴反訴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就反訴人之行為所述之內容 ,尚非全然無因,且亦無虛構,雖已有鑑定結果,惟反訴被告二人係亦係出於 誤會而為申告,徵之首揭判例意旨,反訴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二人 有何誣告犯行,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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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