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918號
TCDM,88,自,918,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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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八號
  自 訴 人 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鈴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借用人簽名欄署名、簽章欄指印各壹枚、同意書姓名欄「丁○○」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借用人簽名欄「丁○○」署名、簽章欄指印各壹枚、同意書姓名欄「丁○○」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撤銷前 揭緩刑,復於八十二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並 接續執行上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 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八十六 年一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嗣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妻乙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 大雅鄉○○路○段三五五號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丙○○在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租車契約借用人簽名欄、簽章欄及同意書姓名欄偽簽其弟「丁○○」署名及 捺印各二枚,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該契約書及同意書向宏進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借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 租賃汽車管理之正確性。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丙○○再度向宏進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租車未還,經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丁○○請求返還車輛及繳納交 通違規罰鍰時時,始得知丁○○未曾向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汽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並未得丁○○同意即以其名義和自訴人宏進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簽署租車契約及同意書之事實,惟另辯以此為自訴人所同意云云,另被 告乙○○固坦承確有偕同被告丙○○簽約租車,惟辯稱渠並不知丙○○係以丁○



○名義簽約云云。經查:被告丙○○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 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五五號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署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及同意書,其中由丙○○冒丁○○名義簽名捺指印充任 借用人,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明確 ,復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及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丙○○ 係供確係冒丁○○之名簽約,顯見被告丙○○確有偽以丁○○名義簽署租車契約 。被告丁○○雖另辯以有經自訴人同意云云,然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所否認,且參 以被告乙○○供稱渠並不知丙○○偽以丁○○之名義簽約云云,倘被告丁○○確 有向自訴人表明係以丁○○明義簽約,何以擔任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 會推稱不知其情?且被告丙○○提供之證件係丁○○之駕駛執照供自訴人影印存 留,有丁○○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衡諸租賃車輛,出租人均會存留借用人身 分資料以供事後稽考,倘自訴人明知租車係丙○○,豈會留存丁○○駕駛執照影 本而非被告丙○○之身分證件。顯見被告丙○○辯以已告知自訴人渠係以丁○○ 名義租車,並經自訴人同意一節,並非真正。至被告乙○○辯稱渠並不知被告丙 ○○偽以丁○○名義簽約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係偕同簽約租車,為被告二人所是 認,而上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簽章欄分別有乙○ ○署名及捺指,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影本一紙可憑,且復提供身分證 供自訴人影印留存,有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乙○○即參與是項租車事 宜,猶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契約簽名捺指印並提供身分資料予自訴人,渠辯以不 知被告丙○○係以丁○○名義偽簽上開契約,顯與常情乖違。綜上所述,被告二 人共同偽以丁○○名義簽訂契約,並持以租車而行使之,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至為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丁○○」署名、指印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七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一 年十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撤銷前揭緩刑,復於八十二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並接續執行上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指揮書 執畢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者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九 月十六日,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猶狡言卸責、未 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 二人所偽造公司租車契約借用人簽名欄「丁○○」署名、簽章欄指印各一枚、同



意書姓名欄「丁○○」署名、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⑴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簽署上開契約後,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租車八次,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借車後未返還車輛 ,因認被告租車未還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在契約之履行至生糾葛,亦難以此遽認其涉 犯詐欺罪名。經查:被告等二人係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偽以丁○○名義簽 約租車,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等二人租車時提供機車一部擔 保,且該機車迄今仍置於自訴人處,而被告等二人歷次租車除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該次未依限返還外,多次租車均能依約履行,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所是認 ,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係個人向自訴人租車,與被告乙○○ 無關,業據被告等二人供明,而該次租車原租期一日,並支付一日租金,其後 被告丙○○有電話聯絡欲租一月,並匯款八千元等情,亦據自訴人之代理人陳 明,而被告丙○○另辯以該車租得後供其朋友使用,但遭撞毀,渠朋友有以電 話向自訴人表示欲負責等語,而自訴人之代理人亦稱確有接到被告丙○○朋友 之電話,表示會匯租金,但事後沒匯款,車輛亦未駛回等語,顯見本件租車係 因事後履行契約有所爭議,尚難認被告丙○○於該次租車未還即認被告有詐欺 犯行。而自訴人之代理人亦自承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該次租車有簽約,其餘則 沿用先前租約,由自訴人將時間、內容更改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顯見 被告嗣後租車時即未再冒名簽署契約,而被告丁○○、乙○○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日租車簽約時固有偽以「丁○○」名義簽約,惟該次借車亦有返還,且有 提供機車擔保,縱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尚難認被告等二人就租得之汽車有何 不法所有之犯意,是本院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借車未還部分,尚難對被告 二人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多只是被告丙○○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 責無關。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提起自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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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