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
自 訴 人 甲○○○○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水心
代 理 人 高思大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渠並未生產具有分段剪切 省力園藝用剪,僅是抓樣品、拍照,根本未生產實物,只有先做廣告,且尚未接 受訂單,亦無客戶訂貨,且知悉產品有侵權之爭議後即停止廣告,至於自訴人取 得之園藝用剪固為渠製造,但此係客戶表示要用以展示,渠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打樣製造二、三支,僅係樣品,且係手工所為,尚未開發,而該園藝用剪係其 自己設計,且渠收到自訴人存證信函後自行將園藝用剪送鑑定,亦無侵害自訴人 專利權之情事云云。經查:
⑴自訴人指訴被告經營之錢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翰公司)未經自訴人同 意製造及販賣其新型第一0七八五五號「具有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二)」 之專利物品,被告並不否認自訴人取得之園藝用剪為渠製造,且自訴人送中國 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新型專利一0七八五五號之基本要件為固定顎夾、活 動顎夾、搖臂、連桿、結合蓋、彈簧,待鑑定物之基本要件為固定顎夾、活動 顎夾、搖臂、連桿、彈簧,並以全要件原則分析該新型專利構成要件與待鑑定 物之基本要件就固定顎夾、連桿部分均符合,而待鑑定物並無結合蓋,且待鑑 定物之彈簧為二捲繞型彈簧,安裝於搖臂之左右兩側與本專利之拉伸彈簧以上 下端分別勾卡於連桿之支臂端穿孔及連結合蓋之軸銷之結構不同;另以均等論 分析待鑑定物雖無本專利之結合蓋元件,而結合蓋本專利中係屬非必要之元件 ,其僅為配合拉伸彈簧之卡勾所設,然以該彈簧之設計及卡勾之方式而言,所 運用之技術手段並不限於拉號伸彈簧及以上下端卡勾方式實施,因此實際上對 於熟習此項技藝者而言,該結合蓋應屬本專利非必要之技術特徵,故二者乃係 實質均等,另就彈簧部分待鑑定物與本專利者俱為藉彈簧作動連桿支臂端下移 之力量,於固定顎夾與活動顎夾呈張開或收合之剪切動作時,使連桿之活動心 軸於棘齒孔內之移位卡合動作更為確實順暢者,因此該彈簧為一必要之技術條
件,雖然在彈簧和型態及數量上或有差異,然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亦僅 係屬等效手段之代替,故二者就技術手段而言係屬實質均等。待鑑定與本專利 皆為籍由彈簧作動連桿支臂端下移之力量,於固定顎夾與活動顎夾呈張開或收 合之剪切動作時,使連桿之活動軸心於棘齒孔內之移位合動作更為確實及順暢 ,故二者功能效果而言亦應屬均等,並以該待鑑物品與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均等 原則之實質相同等情,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具有分段剪 切省力園藝用剪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⑵惟被告堅詞否認錢翰公司製造之園藝用剪有侵害自訴人具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 剪(二)新型專利之情事,且就被告經營之錢翰公司自行提供該公司待鑑實物 及照片與具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二)專利權由國立中興大學以全要件判斷 原則鑑定結果,以本專利與待鑑物二者就連桿本身、彈簧之功能相同,唯數目 不同,另本專利有結合蓋,待鑑物則無,此為本專利獨有之特徵,而連桿總成 之整體功能就本專利而言除提供分段省力機動作必要之功能,並結合蓋蓋體阻 擋外界異物對拉伸彈簧功能的影響,另就待鑑物之連桿總成之整體功能僅單純 提供分段省力機構動作必要之功能,本專利與待鑑物之差別在此處,而待鑑物 之結構特徵較接近已知公開之習用結構,與本專利比對,有明顯差別,均等論 並不適用等情,有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機鑑(八八)字第一九 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另錢翰公司提供該公司製造之園藝用剪與自訴人具 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二)專利案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由全要件分 析比較中,待鑑物品二夾置連桿其相對於活動心軸之一端伸設有一支臂,且於 支臂之末端處橫設一穿孔,與本專利之連桿相對於該活動心軸之一端伸設有一 支臂、且該支臂之末端處橫設一穿孔,待鑑定物與本專利兩者之構件結構相同 ,故此項該中心認定其相同,再於結合蓋部分,因待鑑定物品構件中無相同或 類似於本專利結合蓋之構件,故此項該中心認定其不相同,再於彈簧部分待鑑 定物利用二蝸形彈簧,分別套設於該搖臂兩側之卡摯軸上,並以其前端鉤部勾 卡於連桿之支臂端之穿軸上,與本專利之彈簧係一拉伸彈簧,其上下端分別勾 卡於該連桿之支臂端穿孔於該結合蓋之軸銷,因待鑑物品彈簧裝設構造不同, 故該中心認定其呈不相同。再於均等論分析中,本專利利用於連桿一端伸設支 臂末端處橫設一穿孔方式,利用穿孔具掛勾功能,達到讓一拉伸彈簧上端掛勾 於穿孔之結果,與待鑑物品利用於連桿一端伸設支臂末端處橫設穿孔方式,利 用穿孔具串設穿軸之功能,達到讓一蝸形彈簧前端鉤部勾卡於穿軸之結果,因 待鑑定物品之穿孔功能在於串設與本專利之穿孔功能在於掛勾,兩者之穿孔使 用目的不同,故此項該中心認定其逆等成立,視為實質不同,再於結合蓋部分 ,本專利利用設一結合蓋方式,用結合蓋具掛勾功能,達到一拉伸彈簧下端掛 勾於結合蓋內軸銷之結果,因待鑑物品構件中無相同或類似本專利結合蓋之構 件,故此項該中心認定其不相同。再於彈簧部分,本專利利用一拉伸彈簧其上 下端分別勾卡於該連桿之支臂端穿孔及該結合蓋之軸銷方式,利用彈簧拉伸力 具拉引連桿之支臂之功能,達到讓連桿之活動心軸於該棘齒孔內移位之結果, 與待鑑定物品利用蝸形彈簧套設於該搖臂卡摯軸上,並以其前端鉤部勾卡於連 桿支臂端之穿軸方式,利用彈簧扭力具抵壓連桿之支臂之功能,達到讓連桿之
活水動心軸於該棘齒孔內移位之結果,雖待鑑定物品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實質 相同,但兩者於彈簧使用及定位方式上呈現不同,又因待鑑物品利用蝸型彈簧 之相關技術已屬習知公開技術,故該中心認定此部分均等不成立,視為兩者為 實質不相同,因待鑑定物品構件結構並不具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結合蓋構件 ,且待鑑定物品於蝸形彈簧之使用技術與本專利之拉伸彈簧使用技術亦呈實質 不同,因認待鑑定物品與新型一0七八五五號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實質不同等 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可憑,上開國立中興大學、中國 生產力中心均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經營之錢翰公司之生產之園藝用剪與自訴人 「具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二)」新型專利權並不相同,核與被告辯以並無 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一節相符。
⑶本院為求慎重,依自訴人聲請將自訴人取得被告製造之園藝用剪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以本專利及仿製品(即自訴人取得被告製造之園藝用 剪)經全要件原則比對後,仿製品除在前言部分之結合蓋、拉伸彈簧上不符合 本專利對應要件之定義外,其餘者及特徵部分卻皆符合,但就全要件原則而言 ,仿製品仍不符合本專利權利範圍之整體定義,惟就須再就均等論思考不符合 部分在置換上之可能性及容易性,而本專結合蓋、拉伸彈簧與仿製品之扭轉彈 簧以均等論比較本專利之構成要件係為一瓦特六連桿機構之應用,待鑑定物品 之構成要件亦為一六連桿機構之應用,其所應用之實質技原理雖均為六連桿機 構,然待鑑定物品所應用之六連桿含有一複接頭,此機構與本專利所應用之瓦 特六連桿機構明顯為不同構造,因此二者所運用之實質技術不相同,又本專利 所謂拉伸彈簧與待鑑定物品所謂之扭轉彈簧,均能提供作動該連桿支臂端遭移 之力量,因此二者之作用相同,然本專利所謂之結合蓋具有其保護其他組件之 作用,此為待鑑定物品所無,因此二者實質作用僅部分相同,又比較本專利所 謂之拉伸彈簧與待鑑定物品之扭轉彈簧,二者均能使連桿之活動心軸於該棘齒 孔內之移位卡合動作更為確實順暢,然而在使搖臂保持彈性向外張開之功能上 ,經實際使用待鑑物品後發現該扭轉彈簧並無法確實使搖臂向外張開,因此待 鑑定物品無本專利所謂之使搖臂保持彈性向外張開之功能,再者,本專利所謂 之結合蓋具有保護拉伸彈簧不受枝葉頂擠而產生干涉現象之功能,此功能亦為 待鑑定物品所無,因認仿製品不符合之部分仍不均等於本專利者,而此歸因仿 製品並不完全具備本專利所述之功能,雖然仿製品符合了本專利權利範圍之前 言部分,但在特徵中所應用之技術與實質結果卻不相同,因此仿製品與本專利 間之置換,在沒有更明確的事證下,不能輕斷即存有可能及容易,故仿製品對 本專利不符合均等論,依據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分析之結果,仿製品係不相同 於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鑑定結論為被告乙○○之「園藝用剪」仿製品一式 一件未落入自訴人之新型一0七八五五號「具有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二) 」專利申請範圍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可憑,是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產品與自 訴人之專利不侔。
⑷依上開四份鑑定報告內容容或有別,惟均可知被告之產品並無自訴人之新型一 0七八五五號「具有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二)」之結合蓋,且被告產品使
用之彈簧為蝸形彈簧,該專利係使用拉伸彈簧,而自訴人之專利說明書中記載 本創作之另一特點係該結合蓋之設計除提供該彈簧下段勾設部之勾卡定位功能 外,其更可藉由該結合蓋之外側面整個包覆住該彈簧,而得於本創作園藝用剪 操作時,具有保護該彈簧不受枝葉勾卡頂擠之影響,而使剪刀之動作能順利進 行等語,另記載本創作具有分段段剪切省力用剪(二)藉由該結合蓋及彈簧之 輔助設計作動,而能有效解決習用具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構造上之缺失,其 改良後之功效是值得肯定的,由此足以證明本創作為一具進步功效及實用性之 設計等語,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結合蓋及彈簧部分 為自訴人專利特徵,其中被告產品並無結合蓋,二者顯有不同,又被告產品使 用蝸形彈簧,並非自訴人專利係拉伸彈簧,為自訴人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具有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所是認 ,另參以上開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機鑑(八八)字第一九四號 鑑定報告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均認被告產品與自訴人之產品實質不同 ,自難認定被告製造之園藝用剪有侵害自訴人新形專利之情事。從而縱令被告 確有製造販賣園藝用剪,亦未足成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仿造新型專利權及 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仿造新形專利權而販賣罪責之餘地。 綜上諸情,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 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罪責,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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