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407號
TPDV,110,司票,3407,202103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高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7,5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