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347號
TPDV,110,司票,3347,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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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紀柏宇金福銀樓


紀碩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關於金額之記載必須明確、固定,且為絕對應記載之 事項,如金額記載不明確,應認為係無效之本票。又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應以所執 本票有效為限,如為無效之本票即不得聲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 載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貳萬元」,其記載並不明確,與上 述規定相違,應為無效之本票,是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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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