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394號
TCDM,88,自,1394,200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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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四號
  自 訴 人 己○○○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二0之一號
  自 訴 人
  兼右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丁○○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經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知有本
件自訴,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七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貳、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凱公司)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百二十八條部份: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旭凱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己○○○有限公司 (下稱龍泰公司)及甲○○所自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 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參、自訴人龍泰公司自訴被告丁○○丙○○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 十八條部份:
一、按案件於偵查中,其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人 ,不得再行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龍泰公司對被告丁○○丙○○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部份之犯行,係經由自訴人泰興公司所委任之戊○○於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至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安鄉○○村○○○路八0二 巷二號庚頡股份有限公司址會同警員查獲,並查獲有腳踩健身器型號為FS00 21ACH、FS0021AC各一台,健身器主架一支、紙箱VX901、F S0011、FS0012各一箱扣案為證,及腳踩健身器型號為FS0021 ACH九台、FS0021AC二十三台、紙箱VX901、FS0011、F S0012分別為七百五十個、一百二十個、一百個,健身器主架五十七支交由 現場之總經理吳逸光保管,訊據另案被告吳逸光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庚頡公司擔



任總經理職務,查獲當時伊人均有在現場,工廠內並查扣有腳踩健身器型號為F S0021ACH、FS0021AC各一台,健身器主架一支、紙箱VX90 1、FS0011、FS0012各一箱,另有腳踩健身器型號為FS0021 ACH九台、FS0021AC二十三台、紙箱VX901、FS0011、F S0012分別為七百五十個、一百二十個、一百個,健身器主架五十七支,同 意交由伊本人保管,上開查獲之物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初開始在桃園縣大園鄉之保 利得公司生產製造,現於庚頡公司查獲之物均是庫存量等語,其後並由龍泰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訊時當庭表示要對吳逸光提出其以製造 、販賣等方法侵害自訴人龍泰公司新型專利之告訴,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此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號第八十九頁背面之偵訊筆 錄在卷足參,足見龍泰公司確實已對於該案被告吳逸光提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告訴。次查,訊據另案被告吳逸光又於偵查中供稱:伊係 庚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公司所生產之扣案產品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有委託專 利事務所申請,但尚未核准,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受貿易商旭凱公司之訂貨 委託而製造,並於同年月間即交付,已交予該公司三千多台,售價每台為五百零 一元(發票金額),而製造時係由伊公司改組前之保利得公司所生產,因庚頡公 司承受保利得公司之資產,故扣案物均為庚頡公司之財產,而為生產之庫存,並 均未申請專利,伊原亦為保利得工司之股東,當時生產扣案產品均係由旭凱公司 得自國外客戶之提供等語,次又於偵查中供稱:型號箱VX901為伊所設計申 請專利,但因結構與他之專利相似而未予專利,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已賣出三千台 ,查扣之物為其主架等語,質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委託庚頡公司生 產健身腳踏器,從八十七年六月起,同年八月份出貨,並到八十七年十月為止等 語,參以自訴狀意旨,足見本見自訴人龍泰公司所稱之被侵害之專利產品,係由 本件被告丁○○(為旭凱公司之負責人)、丙○○(實際參與經營上開被侵害專 利產品)所屬之旭凱公司向另案被告吳逸光(即庚頡公司之經理)訂貨,則若以 吳逸光受託生產之扣案等產品均係侵害自訴人龍泰公司之新型專利,則吳逸光既 受被告丁○○丙○○之託而為生產,顯見彼等之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 屬共犯。復查,自訴人龍泰公司之代理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對於共犯 之吳逸光當庭表示針對於該被告吳逸光違反專利部份要撤回告訴(此可參考前開 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背面),檢察官並據其徹回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 書一紙在卷參,是其雖未就共犯被告丁○○丙○○部份提出告訴,然依據告訴 不可分之原則,其對於吳逸光提出告訴,效力自及於共犯被告丁○○丙○○, 而其就共犯中之一人吳逸光撤回告訴,依照相同之原則,其效力自亦當及其他共 犯即被告丁○○丙○○二人,是自訴人龍泰公司於偵查程序中,既已對告訴之 人撤回告訴,其自不得再行告訴,則其既對於被告丁○○丙○○二人不得再為 告訴,是其再就被告二人提起自訴,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三、自訴人雖於事後當庭表示其並不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部份提 出自訴,然此部份是否係撤回自訴,則未明白表示,雖稱欲研究後再補呈,至今 仍未提出明白解釋,然縱認僅就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部份提出 自訴,,則自訴人龍泰公司於偵查中既然對於共犯之吳逸光提出違反專利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之告訴,事後又對此部份撤回告訴,其效力本應及於其他共犯,此部 份已如前述,要難因其限縮其自訴範圍而有差異;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告訴意旨雖僅臚列被告吳逸光涉 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然參照上開說明,其未記載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顯屬應屬漏列,均附此敘明。
肆、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丙○○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 八條部份: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其被侵害之專利權係新型專利第一三二七八0號腳踏健身器,其創作人固係甲○ ○,然其專利權人係龍泰公司,此有專利證書一紙在卷足參,是本件專利權若有 侵害,其被害人應係專利權人,創作人綜認有受害亦屬間接受害人,是自訴人甲 ○○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就此仍應由專利權人龍泰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 法,依法自訴人甲○○即不得提起自訴。
伍、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二人所自訴之各該部份既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移送併辦部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六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號):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部份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移送併辦部份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法 官 許 石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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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