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旭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09年5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旭安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 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均 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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