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明華(公訴人另行處分不起訴)為定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 懋公司)負責人,與案外人億祥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分別承攬案外人 國美鋼製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七號廠 房之結構體及水電工程。庚○○為何明華之夫,為定懋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及上 揭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庚○○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在上揭 工地,完成二樓以上樓板水泥之舖設工作後,明知二樓尚有天井,因水泥未乾, 無法及時施作護欄,竟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勞工衛生設施 標準第五條,設立適當之臨時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設置警告標示,致八十八年二 月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億祥機電有限公司之員工戊○○在上揭工地二樓施 作電線工作時,適天井因雨被舖上帆布,因無適當之臨時圍籬及警告標示,不慎 踩空自該天井落下,戊○○因而受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上血腫、腦浮腫、左側第 四至七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顏面神經痲痺之傷害,因認庚○○涉有業務過失 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 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庚○○涉有業務過失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戊○○之父 己○○指訴甚詳,核與証人辛○○、丙○○、壬○○、甲○○証述情節相符,復 有中區勞工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及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 庚○○為定懋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依其員工丁○○及國美公司員工癸○○證稱 被告經國美公司聘為工地主任等,為其論據。經查:(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 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溼、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也為保護勞 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 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設置之警告標示,應依左列規定:一、工作場
所之周圍應設適當之臨時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上開規定所稱之雇 主,究係國美公司、定懋公司或億祥公司,應視具體情事認定之。本件國美公司 將其大里市○○路七七號廠房之結構體工程發包予定懋公司承攬,水電工程部分 發包予億祥公司,並分別約定,上開結構體(含鋼構及土木營造工程)工程現場 之安全措施由定懋公司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之安全措施則由億祥公司負責,業經 證人乙○○即國美公司負責人、甲○○即億祥水電公司負責人具結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戊○○係億祥公司員工 ,其事發地點係天井預留孔,天井旁之鋼構工程係定懋公司負責,並經證人丁○ ○到院具結屬實,國美公司顯非本件工程所稱之雇主。又被害人戊○○係因天井 預留孔上覆蓋帆布誤以為係平坦地板而不慎踩空跌落一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硬膜上血腫、腦浮腫、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顏面神經痲痺之傷 害,按諸被害人跌落地點,一邊是二樓之樓地板,一邊是天井預留孔,天井預留 孔部分因中間係中空,係靠預留孔四周之鋼構支撐,維持其重心,樓地板之水泥 施工,係在既有之鋼構上鋪設水泥,天井預留孔則無水泥鋪設,是以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於本件係指天井預留孔施工者,而天井預留孔工 程承攬人為定懋公司。然被告及證人丁○○即元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一致供 稱,定懋公司將鋼構工程轉包予元聰公司,土木營造工程轉包予元隆營造有限公 司,並約定土木營造及鋼構王程現場之安全措施由元聰公司負責,並有定懋公司 及元聰公司間所訂契約書乙紙在卷可證,顯見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 所稱雇主係指鋼構工程之次承攬人元聰公司,被告雖稱本件土木營造及鋼構工程 伊有「尋頭看尾」,要係因其既承攬土木營造及鋼構工程,雖業已轉包予元聰公 司,對國美公司言,被告任職之定懋公司仍負有民法上之承攬人責任,至現場查 看所承攬之工作物是否依約施工,係屬正常之事。雖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 國美公司支付八十八年一、二月薪水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且國美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現場土木營造及鋼構工程安全約定由定懋公司負責,水 電工程部分約定由億祥公司負責,有如前述,國美公司自無另外支付薪水委請被 告即定懋公司總經理擔任現場監工之必要。
(二)公訴人起訴法條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未以勞工安全衛生法 起訴,係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僅有行政罰,並無刑事罰,則本件 所稱「業務」過失責任者,除元聰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條 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對於其所次承攬之鋼構工程為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案件之雇主 ,而負現場鋼構監工責任者為丁○○,則本件負責鋼構工程業務者為丁○○,即 負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保證人責任者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業務過失責任之一 者為丁○○。又被害人戊○○係受雇於億祥公司,億祥公司基於民法上僱傭契約 ,負有於受僱人工作時,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之附隨義務,而億祥公司所派現 場監工之人為甲○○,則負有此項義務者為億祥公司之甲○○,是甲○○此項提 供員工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亦為其業務之一,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負有刑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保證人義務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係元聰公司之丁 ○○及億祥公司之甲○○二人。
(三)至卷附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提出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上認定負有
安全衛生人員為被告,其檢查報告並未提及定懋公司與元聰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 ,尚非可採。另該檢查報告提及國美公司負責人乙○○稱「... 發生之時是我們 為防止下雨時,雨水往下而先用帆布蓋住,並不是可供人員行走... 」乙節,及 現場土木監工人員傅泳源證稱「灌漿時有用警示帶,但事發下午去工地警示帶已 弄開」及是否確有國美公司人員於事發前用帆布蓋住天井預留孔,因而產生刑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不作為義務,非本案所得審究。另上開丁○○及甲○○二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否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責任,及是否 另有國美公司人員(即覆蓋帆布未為警告標示者)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發生,亦應 負過失傷害責任,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為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自不負前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揆諸上 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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