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韓太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69,5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37年1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 款9,150,000 元、48,800,000元,合計57,950,000元,約定 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 相對人自10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6,688, 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合約 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影本 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2 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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