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柏青
相 對 人 施豪
施傑
孫光鈺
施芎綺
施雅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施裕孝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 之清償,於民國100年6月20日、110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 6萬元及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施裕孝於100年6月27日、101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 00萬元、30萬元及2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施裕孝未 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合計尚積欠本金1,947,71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 金,又施裕孝已於108年6月14日死亡,上開不動產已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帳務明細資料、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2月4日 、110年3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