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美伶
郭建忠
吳政叡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碧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9月6日,以其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2587、2592建號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550,000 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78年9月5日向聲請人 借用3,550,000元,清償日期為79年9月4日。詎到期後未能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及欠款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有 無處分權不明,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 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 合法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美伶、郭建忠、吳政叡三人,僅提出聲請人 郭建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提出聲 請人林美伶、吳政叡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亦未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土地最新謄本及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其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抵押物之所有 權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知悉。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即有命聲請人補正上述證明文書之必要。本院於11 0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聲請人於同年3月8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本院無從確認正確之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