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池鳳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
緣債務人林池鳳玉於民國94年05月19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
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
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
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