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5225號
TPDV,110,司促,5225,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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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景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
約定逾期違約金以當期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且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顯見當事人間已對違約
金之計算及請求上限已有約定,是本件聲請人另行請求到期
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玖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5225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
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柯景森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
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95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78,640元整未為清償(
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4,873元自95年5月1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年
11月14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67558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26209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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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