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閔景
代 理 人 施淑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治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治民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賴治 民住居於嘉義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