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誠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陳誠德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
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
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