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991號
TCDM,88,易,2991,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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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與年籍不詳自稱「林佳惠」之女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分三年償還, 月付九千八百元;貸五十萬元分五年償還,月付一萬元」之廣告,致詹佩雯陷於 錯誤,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陸續撥打被告甲○○申請之0九三六─四 九五0六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惠」聯絡,雙方約定貸用金額為五十萬元,「林佳 惠」並要求詹佩雯需先匯款信用保險費三萬八千元入乙○○00000000號 郵政劃撥帳戶始得撥款。詹佩雯不疑有他,乃依約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十 八分許,在台北市中崙郵局匯款,並於匯款後與「林佳惠」聯絡。嗣詹佩雯分別 於當日十二時五分、十二時二十分、十二時三十分再度與「林佳惠」聯繫時,上 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且自動轉入語音信箱,詹佩雯至此始知受騙。案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以被告等二人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其被告乙○○之 郵政劃撥帳戶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申請成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除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曾有匯款四萬三千五百元,並於是日即以提款卡提領四萬 元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匯款之紀錄,有該帳號查詢收支詳情單二紙在卷可稽,被 告辯稱其家人於同年十月底許有匯款二、三次顯係杜撰之詞。又被告乙○○既因 業務需要而申請上開帳戶使用,卻於申請該帳戶後不久即離職,其客戶並未利用 該帳號匯款,核與其因業務所需設立該帳戶使用之目的不符,是被告乙○○設立 該郵政劃撥帳號之目的是否供家人匯款及業務之需容有可疑。又被告乙○○僅係 遺失存摺與提款卡,茍其未提供上開郵政劃撥帳戶供「林佳惠」使用,「林佳惠 」當無知悉該帳號之可能。再者被告乙○○之郵局提款卡密碼為隨機設定之「0 九七0」號,與其身分證明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或郵局之存摺號碼等均不相干



,被害人詹佩雯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後,其匯款金額隨即為第三人以提款卡 提出,是「林佳惠」茍不知該提款卡密碼,顯然無法輕易猜出提款卡密碼而迅速 領款,且郵政劃撥帳戶內之存款欲以提款卡提款須被告乙○○向郵局填具「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申請書」或向郵局申請將郵政劃撥存款轉帳入 郵局存摺帳戶中,再持提款卡提領,否則即應填具郵政劃撥提款單始得將匯款提 出。從而,「林佳惠」不僅知悉被告乙○○之郵政劃撥帳戶號碼、提款卡號碼且 知情被告乙○○之郵政劃撥帳戶得以提款卡提款,衡情顯然係出於被告乙○○之 告知,否則「林佳惠」當無從知悉。參以被告乙○○於十一月初即已遺失二本存 摺、二張信用卡及紀錄朋友通訊電話、住址及心情雜記之隨身筆記本,竟於同年 十二月十九日始發覺遺失,顯異於常情。又被告甲○○之字跡與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之字跡核有相似之處,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供核對。且被告甲○ ○辯稱其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後質押於地下錢莊。惟查:被告甲○○供稱其於 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一萬元,迄今本金尚未清償,並於清償利息三千 元(三期)後,地下錢莊即未再找伊要債。按地下錢莊係以賺錢為目的,為向借 款人索債經常不擇手段,被告甲○○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一萬元,迄今只清償 三千元利息,地下錢莊即未找他,顯悖於社會常情。且被告甲○○明知身分證質 押於地下錢莊,並於繳納三期利息後即找不到地下錢莊人員,卻遲至八十八年七 月始辦理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亦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論據。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遺失,申請郵政劃撥帳戶係因業務需要及供家 人匯款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渠並無申請0九三六─四九五一0六號之行動 電話,渠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抵押於地下錢莊云云。經 查:⑴告訴人詹佩雯於警訊時指訴稱渠係看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和「林佳惠」者聯絡,並依指示匯款,而警查詢劃撥款項係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三分二十秒、三十四分二十三秒在屏東縣新埤郵局提領等 語,顯見渠與之聯繫者係「林佳惠」者而非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互相並不認識 ,業據被告乙○○甲○○於審理中供明。⑵又用以和告訴人聯繫匯款事宜之0 九三六─四九五一0六號之行動電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連縱國際有限 公司申請,並由署名「甲○○」者於客戶親簽欄簽名,其日期載明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等情,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甲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中所太總 字第0七四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顯不可能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同時向坊間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在申請書上親簽姓名, 公訴人以被告甲○○之字跡與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字跡核有相似之處,有遠傳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供核對而認係被告甲○○申請行動電話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該行動電話門號顯非被告甲○○申請使用而係另有其人,應無疑義。⑶另 本院雖函調屏東縣新埤郵局提款錄影帶以供查明何人提款,因已逾二月保存期限 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潮州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五00一─二五號函可 憑,固無從查證被告乙○○是否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領告訴人詹佩雯



所匯款項,惟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二十五日間均在臺中市 ○○區○段宏福一巷二號十二樓美村藝術大廈從事修理房屋之工作,業據被告乙 ○○供明在卷,復據證人即屋主廖志海、該大樓總務管理人員廖本雄於審理中證 述明確,證人廖本雄復稱被告乙○○工作時間係每日早上七、八時至下午五、六 時等語,衡諸臺中市與屏東縣之距離,被告乙○○顯不可能於工作期間中午時分 遠赴屏東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被告辯以渠並未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一節,應 堪採信,提領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乙○○而係另有其人,應堪認定。⑷又案外人王 淑蓀持偽造之被告乙○○、案外人何嘉雄身分證欲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遺失手續時,為監理所承辦人員許芳瞬發覺報警查辦等情,有臺北縣 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樹警刑吉字第二三三七八號函附之臺北 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八八北監政字第0二四九八號函、案外人王淑蓀、何嘉雄、許芳瞬、被告乙 ○○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且該偽造「乙○○」身分證與被告乙○○之身分證 非惟附貼之照片不同,其後記載之父母欄亦有異,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之個人資料恐係遭他人冒用,當非無稽,是被告乙○○ 辯稱渠身分證影本、存摺、記事簿、提款卡等物一併遺失等語,難認無據。⑸固 然被告被告乙○○於十一月初即已遺失二本存摺、二張信用卡及紀錄朋友通訊電 話、住址及心情雜記之隨身筆記本,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發覺遺失,且其帳 戶資料、信箱號碼、提款卡、密碼均遭他人得知使用一節,固屬可疑,且被告乙 ○○郵局劃撥帳號其家人係用以匯款,並於審理中提出匯款執據二紙為憑,惟查 被告提出匯款執據係被告乙○○之父張秋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十月二十八日匯 入乙○○0一0八七二─一號郵局存款帳戶,顯與劃撥帳戶無涉,亦無足為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惟被告郵局提款卡、存摺內款項數目甚微,其中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該帳戶內僅餘二十六元,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00 000000─0二0號函附之交易詳情表可憑,足徵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 鮮少使用該帳戶,其辯於該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疏未申報遺失,尚非無稽, 而粗疏者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置,亦非不可能之事,另參以被告確有如上⑷ 所述個人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駕駛執照一節觀之,被告個人存摺帳號、提款卡 、劃撥信箱等遭人冒用一節,尚非無據,且參以行騙告訴人詹雅雯之徒猶知冒以 被告甲○○之名申請行動電話作為犯案工具,以倖免遭查獲,已如前述,行騙歹 徒當不致在匯款紀錄上以真實身分示人以供稽考查核。綜上諸情,揆諸首揭說明 ,尚難以有可疑之處即遽以推論被告等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犯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告訴人所指 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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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