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玉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19694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10年2月
1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93034元,利息3912元(期
間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至民國110年2月1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