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羿誠(原名黃琮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4440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
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
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四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7661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
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六)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68577元,利息8033
元(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1日至民國96年8月9日止)。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