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王惟誠
傅天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欣彤即寶誠當舖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聲請狀記載關於寶誠當舖之相關費用均由王惟誠支付,應釋
明另一聲請人傅天民請求之內容及依據為何。
三、王惟誠主張其為寶誠當鋪之實際經營者,陳欣彤僅為掛名負
責人,則王惟誠就其經營之寶誠當鋪所支出相關費用,得請
求陳欣彤返還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