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88年度,12號
TCDM,88,交自,12,200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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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戴遠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L-四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三民路 往平等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西北方第二支路燈處,在其自 已行駛之車道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由自訴人乙○○之子李彥任(七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生)駕駛車牌碼TAV-五七0號輕型機車迎面而來,甲○○ 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李彥任人車倒地,致李彥任受有頭部外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顱腦挫傷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 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以時速約三十五至四 十公里間之正常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對向有兩輛機車自車陣中越過雙黃線 衝至伊車道,伊乃向右閃避,有閃過第一輛機車,而李彥任所駕駛之第二輛機車 ,伊實無法閃避,因而撞及伊車左前角,致李彥任跌落地上,機車則向前滑行至 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雙黃線旁,伊應無過失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以時速約三十五至四十公 里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對向有兩輛機車越過雙黃線衝至被告行駛之車道, 被告乃為向右閃避,因而閃過第一輛機車,惟被害人李彥任駕駛之第二輛機車, 因被告無從閃避,遂撞及被告車左前角,致被害人李彥任摔落地上,機車則向前 滑行至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雙黃線旁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 在卷,並經証人即當時坐於被告車內之蔡汶伶於警、偵訊中証述屬實,復有台中 市○○○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且依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中心處劃有雙黃 線(即分向限制線),肇事後被告車向右斜停於其行駛之內、外側車道間,被害 人機車倒在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近分向限制線處,遺有刮地痕十四.二公尺,起 點在對向車道即被告車左側,往前右斜延伸至其機車倒地處,而被告車左前角凹 破,被害人機車則左前撞痕,左側車身刮痕,前大燈脫落,顯見當時係被害人駕 駛機車因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被告實防範不及,應無過失無 疑。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害人無駕照駕駛輕機車駛越分向限制 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按,益証被告應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既無証據証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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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