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8年度,157號
TCDM,88,交聲,157,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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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為之處分 (中監違車字第六0-八六五一五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限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X二-五八四五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劃有紅線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上違規停車,遭民眾檢舉逕行拖吊,嗣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逕行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指定應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前到案,惟異議人並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逕以中監違車字第 六0-八六五一五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異議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計處最低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整,逾期計處最高額一千二百元整 等情,有裁決書、通知單各一份及違規停車採證照片二張等影本附卷為證。雖異 議人辯稱:當時其停車處紅色標線幾乎已看不見,但還有白色停車格,故其停車 在該處是合理的,且該處已好幾個月停止施工,其才停在該處云云。然查異議人 當日確有在基隆市○○路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上違規停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本案製發通知單之警員闕清華到庭證述甚詳,並提出前揭違規停車採 證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觀諸上開照片異議人停車位置恰於施工出入口,其車 確有佔用紅線之情形,且該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一般人肉眼亦尚可辨識,依 上應可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參以證人復證稱:該處原有白色停車格 ,後因施工之緣故已覆蓋了,而改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等語明確,即異議 人亦不否認其停車位置恰於施工出入口等情語,益見異議人應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則證人前揭所證,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計處最低額 六百元整,逾期計處最高額一千二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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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