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 告 林聖傑即廖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86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5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利息前3 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4 期起改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4 月15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債務,尚欠本金58萬3,438元、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償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等物,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