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17號
TPDV,110,原訴,17,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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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0年度救字第461號
原 告 胡秋賢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淑英
李淑梅
李張龍武
李張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7條,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張龍文之債權人,李張龍文之被 繼承人李羅問死亡後,遺產由李張龍文與被告共同繼承,惟 李張龍文怠於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李張龍文行使上開權利等語。查被告 戶籍地址及其等被繼承人李羅問之除戶戶籍地址係位於臺東 縣或新北市土城區,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49至55 頁),另原告主張李羅問至少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地、建 物遺產等情,則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 21至22頁)。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 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 ,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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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