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116號
TPDV,110,勞補,116,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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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昱齊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遺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繳納聲 請費;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又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關於聲請 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4,525元(含預告 工資82,160元、資遣費166,365元、業務獎金96,000元) ,應徵聲請費1,000元。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 之繕本或影本1份,尚應補足繕本或影本2份。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 示期限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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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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