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7號
TPDV,110,再易,7,202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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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再審被告 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9年12月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因30日期間之末日即110年1月9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依 民法第122條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110年1月11日為30 日之末日,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無視再審 原告民國109年3月30日訴狀所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 5號裁定及70年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士簡60號給付租金之烏 龍裁判,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明顯屬於不同事件之請 求,原確定判決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為再審被告 脫責,已失司法公平之天秤;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既判力不及於判決理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意旨;既判力於判決主文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原確定判決竟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



事裁判,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被告欺瞞再審原告系爭租 賃物未有產權,根本不可能提出申請廣告之許可,反以此理 由不讓再審原告使用,又在雙方租賃期限內,未經申請再加 價租予第三者圖較高之收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對再審被告不利部分判決均廢 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 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 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 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 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 更為無益之調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703號判決、69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 ,應認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固 主張再審被告欺瞞再審原告系爭租賃物未有產權,根本不可 能提出申請廣告之許可,反以此理由不讓再審原告使用,又 在雙方租賃期限內,未經申請再加價租予第三者圖較高之收 益,且士簡60號給付租金事件與本件非同一事件,又判決既 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即 以駁回,顯失公平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詳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執行獲償新臺幣 (下同)499,078元屬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執行之金額返還再審原告。按債權人本 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 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 ,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 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 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倘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 更,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在,債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對 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物依民法第226規定 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確定判決就此未經調查、審酌,並無 既判力,再審被告受有本件執行所得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 系爭確定判決既受一部勝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就系爭租 賃物5樓之外牆及屋頂為給付不能此節,亦經再審原告於102 年1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103年1月6日上訴三審之民事 上訴狀及士林地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中提出( 參見該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 269頁、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即仍 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就該項攻擊防禦方法 未經前案調查、審酌並無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況本件系 爭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之訴予以廢棄或變更,為再審原告所 不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未經排除,則再審被告 受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之所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之得心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60號確定判決於未經再審之訴予 以廢棄或變更,再審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執行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未以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 事件,本件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 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70年台上字 第703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情事,尚非可採, 與再審原告其餘指摘,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之範圍有所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顯不該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另有何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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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