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璇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温紹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嗣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110年1月1日變更為黃淑芬,有公司資訊觀測站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 淑芬於110年1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羅云均有新臺幣(下同)28 7,408元之債權存在,且持本院108年3月19日北院忠108司執 未字第18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羅云均之財產,執 行法院於109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羅云均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價 金債權)。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雖向執行法院陳 報羅云均於上訴人處有如附表所示4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存在,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各保單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共計372,015元,惟稱保價金非要保人可請求之金 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保價金非同於解約金,不屬 金錢債權,第三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保價金 債權進行扣押,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羅云均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債權存 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羅云均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向上訴人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健康為保險事故之 保險契約,即以羅云均之生命及健康等人格權為保險內容之 人身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又所謂準備金,為保險 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涉及生命法益、身體健康法益及人格 權之保護,乃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且人壽保險之保險 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 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 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 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 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而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或 有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本件羅云均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倘於系爭執行命令時解約,被上訴人可取得之解約金為372, 015元,然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最高將可取得 保險金320萬元,加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皆非羅云均, 是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利益,與羅云均及利害關係 人(即受益人)所受損害相較,如允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 約強制執行,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羅云均對上訴人有 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㈠、被上訴人持有對羅云均有287,408元,及其中98,818元,自10 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 連續3個月(含)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憑證。㈡、羅云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7、91年間分向上訴
人投保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限期繳費 終身壽險己型(保單號碼00000000)、得意人生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滿意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截至109 年1 月14日之保價金(已扣除質借並加上紅 利)分為147,282 元、95,234元、66,201元、63,298元。㈢、上開四份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㈣、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羅云均收取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 亦不得對羅云均清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 9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保價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 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無從對保價金債 權進行扣押等語。
㈤、羅云均或上訴人均未對系爭保險契約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 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 持有對羅云均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之債權憑證,執行法 院於109年1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開保價金乃羅云均可得對上訴人主 張之債權,堪認兩造就羅云均對上訴人是否有可供扣押執行 之保價金債權存否確有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存否之不 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 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 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 明。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 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 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 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 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判決參照)。又要 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 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 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 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 復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 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 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 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 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價金自具 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 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 而異其認定。據此,則上訴人辯稱:保價金為保險業者之資 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均無足採。查,上訴人對 於羅云均對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等情,並 不爭執(見上開四、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羅云均對上 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保價金債權存在,自有理由。㈢、至上訴人辯稱:如允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顯 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惟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係就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所 為之規範,因此階段涉及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故要求 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 度。而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執行法院於本件僅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羅云均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因上訴人否認 羅云均對其有保價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因而依法聲明異議 ,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未至強制執行程序之換價階段,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羅云均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債權共372,015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扣除質借金額) ⒈ 00000000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羅云均 羅云均 147,282元 ⒉ 00000000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羅云均 羅云均 95,234元 ⒊ 00000000 得意人生終身保險 羅云均 羅云均 66,201元 ⒋ 00000000 滿意人生終身保險 羅云均 羅云均 63,298元 總計: 37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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