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9號
TPDV,110,亡,19,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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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失 蹤 人 陳菊華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陳菊華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菊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失蹤人陳菊華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菊華於民國91年8 月21日經警列為 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2 、3 項、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 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 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 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二個月以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 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09 年9 月29日函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 09年9月18日書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8日函、戶籍資料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憑,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均查無失蹤人之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 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9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09年9月9日函在卷,又失蹤人自93年1月20日入境 後無出境紀錄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 復失蹤人無在監或在押、勞保、健保相關資料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局We b IR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為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項 、第130 條第3 、4 、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 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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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