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王健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對於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5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 ,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 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非訟 事件法第1條、第50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就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聲請認可事件所為准駁 之裁定程序,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清算程序,不能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事件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對此 所為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故 如移轉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時,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自得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係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6號 裁定認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09年12月22日前置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該裁定係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110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 ,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 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 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 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 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 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 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 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擬向債權人金融機構提出更優於原 協商條件之方案,有利於債務盡早清償,爰提出異議,請求 於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更新債務協商條件後再予鑒核等語 。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9 年12月22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有擔保及無擔保債 權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經 相對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6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異議意旨雖主張將提出優於爰協商條件之方案,惟並未說明 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有何不應認可之情事。而法院依消債條例 第152條為認可裁定時,僅就債務清償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及 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並未變更清償方案之實體內容,系 爭債務清償方案經認可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 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之認可僅係賦予系爭 債務清償方案執行力,於異議人與各債權人間實體上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影響。從而異議意旨既未指出系爭債務清償方案 有何牴觸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予以認可,於法 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之裁定聲明 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