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25號
TPDV,110,事聲,25,2021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4號
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豪


相 對 人 王必通
郭素
曹億崇
曹淑惠
蔡汶清

劉昌垣
劉昌炫
劉政
劉智
劉紹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1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第1724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及相對人蔡汶清前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4日作成109 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第17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 人於110年1月1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



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68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元,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1萬3,3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萬7,32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固無疑義。然本案之鑑定費用亦屬 訴訟費用,亦應按「減縮後金額」佔「減縮前全部請求金額 」之比例計算,故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鑑定費用全額30 萬元,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減縮部分而言, 其訴訟繫屬消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 之訴訟費用,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告撤回其訴之規定,由原 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 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據 ,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相對人王必通、王郭素共95萬元;賠 償相對人原告曹億崇曹淑惠共99萬元;賠償相對人蔡汶清 92萬元;賠償相對人劉昌桓、劉昌炫劉政海、劉智明、劉 紹德共92萬元,合計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16日具 狀變更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101萬3,386元,經本院10 7年度建字第168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起訴時按訴訟標的



金額378萬元預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422元,其後並繳納鑑 定費30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而相對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276萬6,614元,以減縮後之金額10 1萬3,386元核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8元,揆諸 前開說明,第一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參以前揭說明,鑑定費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支出,應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由378萬元,減縮為1 01萬3,386元,減縮比例為73.19%【計算式:(378萬元-101 萬3,386元)÷378萬元=0.7319)】,減縮聲明部分之鑑定費 ,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鑑定費8萬430元由異議人負擔【 計算式:30萬元×(1-0.7319)=8萬430元】。準此,異議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1,528元(計算式:1萬1,098 元+8萬430元=9萬1,52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異議人逾此範圍之異 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異議人給付金額 1 王必通 206,473元 2 王郭素 88,488元 3 曹億崇 101,161元 4 曹淑惠 101,161元 2 蔡汶清 273,598元 6 劉昌垣 48,501元 7 劉昌炫 48,501元 8 劉政海 48,501元 9 劉智明 48,501元 10 劉紹德 48,501元 總計 1,013,386元

1/1頁


參考資料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