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蘇聖智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何楊少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何楊少萱債權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蘇聖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 第 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 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 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 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權 利受侵害者即利害關係人,不限於當事人,因裁定而權利受 侵害之人,亦得對裁定提起抗告。本件異議人蘇聖智雖非原 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惟其係原裁定之債務人,自屬上開規 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得為異議人無疑;且異議人蘇聖 智、何楊少萱均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 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 序方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均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何楊少萱主張原裁定以其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經原裁定剔除其債權,惟其對債務人蘇聖智尚有債權新臺 幣(下同)82萬元,並提出和解協議書證明債權存在,爰依
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蘇聖智主張其對債權人何楊少萱及楊迪雅之債權,為 前妻因詐欺一事致債務人被迫背負與對何楊少萱及楊迪雅之 債務,並受有扣薪之執行,執行期間自91年至清算開始前, 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證明債權存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 4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 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 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 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 項、第5項所明定。
四、債務人蘇聖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09 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債權表(下稱原債 權表)於109年7月15日公告,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人良京公司於109年7 月22日及債權人中信銀行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主張債權 人楊迪雅之30萬元及債權人何楊少萱債權82萬元應予剔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楊迪雅及何楊少萱之債權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及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4號卷宗足憑。經查:
㈠關於異議人何楊少萱異議部分:
異議人何楊少萱主張其對於異議人蘇聖智有82萬元之債權存 在,業據異議人何楊少萱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卷第25頁 ),且本件異議人蘇聖智於提出聲請時,其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即載明異議人何楊少萱之債權金額為82萬元,此有異議 人蘇聖智提出之債權清冊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51頁)。 足見異議人何楊少萱之主張與異議人蘇聖智之陳報內容相符 ,堪認異議人何楊少萱對異議人確有上開金額為82萬元債權 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何楊少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 剔除異議人何楊少萱對異議人蘇聖智有82萬元之債權,尚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因異議 人蘇聖智已清償部分債務,應一併注意原債權表編號9 部分 應編造多少之債權金額,附此敘明。
㈡關於異議人蘇聖智部分:
本件異議人蘇聖智固提出本院108年10月29日北院忠091執午 字第913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卷第 29頁),並主張第三人楊 迪雅對其有債權存在等語。惟第三人楊迪雅於109年12月4日 詢問筆錄陳明「其因耗費時間要債務人還錢實在很累,我不 想要這筆債權,對債權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並無意見,鈞 院 109年11月23日裁定不異議」等語,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詢 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71頁),足認第三 人楊迪雅已表明拋棄對異議人蘇聖智之30萬元債權,原裁定 剔除第三人楊迪雅之債權30萬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異議 人蘇聖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何楊少萱之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蘇聖智 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