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康淑華
被 告 黃飛鴻
蕭國幹
王寶富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本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飛鴻、被告王寶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0年1月13日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萬5,000元(見本院 卷第180頁),並於同年3月3日就利息起算日統一自109年1 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黃飛鴻與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ohnson」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 1日前某日起,合作推廣聚寶金融集團(GSM Financial Gro up INC.)之外匯投資方案(下稱GSM投資案),宣稱聚寶金 融集團以操作外匯投資為業務,該方案運作內容略為:投資 人得以美金2,000元、4,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 萬元、6萬元為單位加入投資,投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 ,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月保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 作股利)8%、9%、10%、12%、18%、20%或24%,投資期滿後 尚可領回本金,亦即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美金4,880元至2 7萬6,000元不等,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6%、108%、120 %、144%、216%、240%或288%,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則以 美金1元兌換30元至35元不等計算;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 人加入投資,則可以其積分,按照投資單位兌換收取個人介 紹佣金即新進會員投資金額的8%、9%、10%、12%,另可獲得 對碰之動態積分,亦即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累積下線投 資金額(即所謂「業績」),按照較少之累積下線投資金額 的10%,獲取對碰之動態積分,並得以積分兌換提領現金, 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先由被告黃飛鴻招攬被告王寶富、蕭國幹等2 人加入美金1萬元之投資方案,其等3人並約定由被告王寶富 擔任被告黃飛鴻之直接下線會員、被告蕭國幹擔任被告王寶 富之直接下線會員,被告蕭國幹、王寶富亦萌生與被告黃飛 鴻、訴外人「Johnson」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由被告黃飛 鴻在臺北市中正區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由「Johnson 」安排講師,講解GSM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招攬下線 會員,被告蕭國幹則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 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黃飛 鴻,另由被告王寶富協助被告蕭國幹向他人解說GSM投資案 內容、相關電腦網站操作方式及為會員註冊、報單等事宜。 原告經訴外人許家菁招攬後加入,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1 2月19日分別匯款206萬5,000元、210萬元(共計416萬5,000 元)至被告黃飛鴻帳戶(帳號:中信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帳戶),且未領回任何本金紅利。後於103年1 1月底聚寶金融集團已倒閉,被告以上揭GSM投資案共同非法
吸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據本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 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416萬5,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16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飛鴻以:原告交付之款項係用來買點數,點數確實已 全數交付下線會員,伊並未獲利且血本無歸,又103年11月 時聚寶金融集團並未倒閉,原告所謂要寄給他的憑證並非伊 所負責,原告於參與聚寶金融集團之GSM投資案時,已明確 知悉投資風險,且投資本未保障獲利或保本等,原告無從於 虧損後請求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國幹以:伊為被告王寶富於聚寶金融集團GSM投資案之 直接下線,但並無參與該集團營運之吸金行為,伊不認識原 告,原告並非將款項交給伊,伊並非並非吳宥瑩之下線,故 原告之投資與伊無關,伊並不知道為何會有款項匯入其帳戶 ,應係訴外人吳宥瑩所洩漏並利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有 獲利部分並不實在,伊均是將帳戶內款項交付投資人或被告 黃飛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王寶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加入聚寶金融集團並參與進行GSM投資 案,其中被告蕭國幹為被告王寶富之下線,被告王寶富為被 告黃飛鴻之下線;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分 別匯款206萬5,000元、210萬元(共計416萬5,000元)至被 告黃飛鴻之系爭帳戶,且未收回本金或紅利;被告上開行為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13-72頁、第213-24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黃飛鴻、 蕭國幹所不爭;至被告王寶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均加入GSM投資案之美金1萬元方案,由被告王寶富擔任 被告黃飛鴻之直接下線會員,被告蕭國幹擔任被告王寶富之 直接下線會員;嗣被告黃飛鴻在天成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 由「Johnson」安排講師向投資大眾講解GSM投資案之原理及 獎金制度,被告黃飛鴻另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受 下線會員投資款之用;其後,包含原告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投 資人(原告列為附表編號19),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參與上開 GSM投資案,其中訴外人張紀康、張筱英、李秀中、徐睿承 、陳秀霞、許宗隆等為被告蕭國幹之直接或間接下線會員; 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各以如附表所示交付方式, 除直接匯入被告黃飛鴻之系爭帳戶外,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 被告蕭國幹收執,或逕匯入被告蕭國幹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蕭國幹轉交被告 黃飛鴻,抑或透過其等之上線會員轉交被告蕭國幹、黃飛鴻 ,而被告、「Johnson」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等情,業據被告黃飛鴻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下 稱調查卷,卷㈠第3至13、25至30、57至67頁、13686偵卷㈠第 115至119、131至135、287至290、刑事一審卷㈠第173至184 、211至217、239至246、359至365、卷㈡第70至82、155至16
9頁),復經原告、訴外人徐睿承、陳秀霞、許宗隆、邵復華 、郭宏斌、許純蕊、柴麗梅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證述( 見13686偵卷㈡第191-194、196、227-229、239-241、263、2 64、289-291頁、調查卷㈠第313-316、345-348、365-367、4 59-462頁)、訴外人張筱英、王笑鐸、吳宥縈、許家菁、張 紀康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2至41 、56至70頁)、訴外人楊國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中證述明 確(見刑事二審卷㈡第16至23頁),並有許家菁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款簿明細、匯款單、GSM集團文宣投資配套部分 說明書、許家菁與張筱英分別提出之投資證明、股權證書、 GSM集團收款收據、聚寶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 、張筱英提出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 、金管會105年3月14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06596號函、GSM 外部網站擷圖、GSM會員專區網站索引及擷圖、GSM各類外匯 基金彙整表及個別方案、GSM會員專區網頁個人佣金紀錄、 被告黃飛鴻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國幹之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張紀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家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柴麗梅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GSM聚寶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 文宣、收據、投資證明、股權證書、GSM集團宣傳文宣、許 純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育湘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李秀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被告蕭國幹名片、GSMF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 簡介文宣、GSM聚寶金融集團介紹及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 、投資證明及網站內投資人個人檔案範本、網站及會員登入 畫面截圖、被告王寶富之GSMF投資證明、股權證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張紀康之GSMF會員 個人檔案(帳號TW00000000)、個人佣金畫面截圖、投資證 明、吳宥縈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徐睿承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紙、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3686偵卷㈠第195至273頁、136 86偵卷㈡第199至209頁、調查卷㈡第3頁、105年度警聲扣字第 3號卷,下稱警聲扣卷,第37至41頁、44至179、181至202、 216至253頁、調查卷㈠第15至19、31至51、69至81、95至107 、109至111、151至171、181至189、201至207、221至246、 275至295、299、307至308、311、321至341、385至405、41 1、419至421、435至455、469至489;509至513、522至528 、547至550、557至559、349至364、369至375頁、刑事一審 卷㈠第201至203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均有認知GSM投資案係保本投資,且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
①、GSM投資案方案運作內容略為: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元、4,0 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6萬元為1單位加入 投資,投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 ,每月保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作股利)分別為8%、9%、 10%、12%、18%、20%或24%,投資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等情 ,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不爭執(刑事一審卷㈠第176、17 7、179頁),且有徐睿承、陳秀霞、許宗隆、邵復華、郭宏 斌、許純蕊、柴麗梅、康淑華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之證 述(見13686偵卷㈡第191-194、196、227-229、239-241、26 3、264、289-291頁、調查卷㈠第313-316、345-348、365-36 7、459-462頁)、張筱英、王笑鐸、吳宥縈、許家菁、張紀 康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2至4 1、56至70頁)及楊國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中證述明確( 見刑事二審卷㈡第16至23頁),堪予認定。②、依前揭GSM投資案方案運作內容可知,投資人期滿可拿回本金 ,足見GSM投資案為保本投資方案。又依前揭方案內容,投 資人投資美金2000元、6萬元為例,以閉鎖期12月為例,投 資人一年可領取紅利共計美金1,920元、17萬2,800元,經換 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8%、233%(投資人投資時美金兌換新 臺幣之匯率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5元計算,投資人將紅 利所得之積分兌換為現金時,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 計算。投資美金2,000元方案之計算式:2,000×8%×12=1,920 、(2,000+1,920)×30-2,000×35=47,600、47,600÷(2,000 ×35)=68%。投資美金60,000元方案之計算式:60,000×24%× 12=172,800、(60,000+172,800)×30-60,000×35=4,884,00 0、4,884,000÷(60,000×35)=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對比當時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只有1%至2%,顯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
③、綜上,被告均有認知GSM投資案係保本投資,且獲取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確屬無訛。
⒊、被告就本件GSM投資案之吸金行為係共同為之: 查被告黃飛鴻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稱:我看到被告蕭國幹跟 被告王寶富在辦公室,打開電腦看跟聚寶有關的內容,我才 問他們是不是對GSM有興趣,想做GSM嗎?然後我就問被告蕭 國幹你如果想要做的話,我幫你聯絡看看。我們是組織行銷 ,被告蕭國幹、王寶富找吳宥縈,吳宥縈找別人,就這樣發 展下去。我是推薦被告蕭國幹,這支線我是最上面。在天成 飯店辦過一場說明會,場地是我接洽的,與會的聽眾是被告
蕭國幹、王寶富找來的,我是幫顧問做一個簡單的主持人, 請他上台講話。被告蕭國幹、王寶富在大亞百貨樓上有辦公 室,我和被告蕭國幹比較偏向業務,如果有會員問我如何操 作網站,我會請會員去問被告王寶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 第72、73、76頁);核與被告蕭國幹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 稱:我跟吳宥縈產生的下線業績,被告王寶富可以分到10% 或12%的金額。我和被告王寶富、吳宥縈都投資各美金1萬元 ,我沒有出錢,錢都是被告黃飛鴻出的,等賺到錢再把錢給 被告黃飛鴻。被告王寶富是要幫投資人KEY單,透過我把密 碼給投資人。GSM投資案的說明會由被告黃飛鴻籌辦,講師 也是他找的,只辦一次。我不清楚就交給被告王寶富,由被 告王寶富跟吳宥縈說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0、81頁) 、被告王寶富於偵訊時供稱:關於GSM投資案,被告黃飛鴻 自己是一個體系,被告黃飛鴻說自己跟公司比較接近,也想 找伊當他的下線,伊就說伊已經投資了,所以伊就沒出錢, 但被告黃飛鴻還是叫伊當他的下線,被告黃飛鴻算是線頭, 投資說明會是被告黃飛鴻、郭毓修他們辦的,被告黃飛鴻是 在大亞百貨樓上,被告蕭國幹租的辦公室招攬伊加入投資, 關於被告黃飛鴻的角色,伊等繳錢投資要開帳戶,但收錢的 人如果沒有「分」也不能幫忙開帳戶,而這個「分」都在被 告黃飛鴻、郭毓修那邊,這個「分」可以解釋成「註冊分」 ,陳映臻、被告黃飛鴻都有給伊帳號、密碼等語(見13686 偵卷㈠第131至135頁);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伊已經加入訴外人陳映臻那條線,伊有實際出錢,當 時伊跟被告蕭國幹在討論GSM,黃飛鴻就有來跟伊等說,他 那條線跟公司高層比較直接,消息比較多,後來伊就轉線跟 被告黃飛鴻,伊自己有投資美金5,000元跟1萬元在陳映臻那 條線,被告黃飛鴻這條線沒有拿伊的錢,是被告黃飛鴻先墊 付美金1萬元,有賺錢的話,再扣還給被告黃飛鴻,當時伊 加入被告黃飛鴻這條線時有提出意見,因為伊在陳映臻那邊 已經有投資了,如果再到被告黃飛鴻這邊當被告蕭國幹下線 ,伊不願意,所以他們把伊安排在被告蕭國幹的上線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73至184頁、第211至217頁),復供稱:K EY單部分,最早都是外國人KEY,我們會把會員資料交給外 國人,外國人KEY好,會把帳號密碼交給我們,我們再交給 下面會員,然後因為KEY單不複雜,我本身也是投資人,我 自己要經常進去,他們進不去或是看不懂,就問我,我唯一 在這個案子做的比較多就是這件事情。KEY單真的對懂電腦 的人是不難,他們不會,就是由我幫忙,我大概有幫別人KE Y單過一、二次。被告蕭國幹說我是上線,後來我要求改的
是事實,我沒有理由做下線,我本來就懂外匯。制度裡面我 是有利益的,可是我是靜態的,我根本沒有動,我有看到帳 戶裡面有很多點數,但我沒有拿點數換錢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㈡第81、82頁),三者供述互核足認被告約定一同推銷GSM 投資案,由被告黃飛鴻為被告蕭國幹、王寶富代墊投資款, 讓被告蕭國幹、王寶富各投資美金1萬元,並由被告黃飛鴻 擔任台灣最上線,被告王寶富為被告黃飛鴻之下線,被告蕭 國幹為被告王寶富之下線;由被告黃飛鴻與「Johnson」接 洽,在天成飯店舉辦GSM投資案說明會,「Johnson」指派講 師到場說明,被告蕭國幹、王寶富則招攬不特定人前往參加 說明會;被告蕭國幹並提供其辦公室作為據點,由被告黃飛 鴻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被告王寶富則協助被告蕭國幹說明及 幫投資人註冊。由上可知,被告間有共同以GSM投資案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之客觀行為、主觀意思無訛。被告黃飛鴻、蕭 國幹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 上開GSM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 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是其等所為,均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亦經系爭刑事案 件為相同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 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益徵本院上開認定,應 與事實相符。
㈢、復按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 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16萬5,000元,於法當屬有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被告最後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9-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萬5,000 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