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39號
TPDV,109,重訴,939,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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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 告 鼎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羚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王帝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初受訴外人寶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昌公司)委託,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及305-1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出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斡 旋金保證票,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被告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面成立時,以現金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3%之服 務費,若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被 告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原告。嗣經原告之仲介斡旋,被告與 賣方寶昌公司於109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 元價格成交,由被告與賣方寶昌公司共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在服務費確認 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款3%即840萬元。嗣因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所開立面額分別為700萬元、500 萬元、到期日均為109年7月15日之支票2紙,因到期日太久 ,遂約定於109年6月25日換較近期之支票,惟被告未依約換 票;被告復於同年7月1日要求減價至2億3000萬元或改買寶 昌公司其他房子;又改稱願賠500萬元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等詞,顯已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 服務費確認單約定,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即應按買賣 總價款3%計算給付服務報酬840萬元予原告。原告屢催促被 告盡速清償服務費用,未獲置理,爰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服 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簽立服務費承諾書為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之附件,所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09年5月5日屆滿 ,議價最高價金為2億300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6 月10日以買賣總價2億8000萬元成立,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無關,原告非為被告之利益斡旋成立,而係為出賣人之利益 ,代理出賣人要求被告加價而成立,是原告並未履行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其仲介服務之報酬請求權不成立。又原 告明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其附件服務費承諾書已於109年5 月5日失效,且未另行以書面簽立其他斡旋契約,竟欺騙被 告稱其有請求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作成系爭服務費確認單 ,依法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生效,被告依民 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該確認服務費之意思表示,系 爭服務費確認單亦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被告酒醉心神 疲勞及原告強留被告至晚上11時許所簽立,嗣因賣方寶昌公 司諒解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在被告意願下簽立,而與被告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等規定,其斡旋服務並未依法及依 契約為被告利益辦理。是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初受寶昌公司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出價2億元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斡旋金1000萬元保 證票,及出具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3%服 務報酬予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被告之 因素致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原 告。
 ㈢嗣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加價至2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該承諾 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承諾於契約成立時 ,給付買賣總價款3%服務報酬予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 議。若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 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原告)。惟於同年6月10日,寶昌公司 、被告以2億8000萬元成交,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在 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簽名確認應付總服務費840萬元。



 ㈣於109年6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分別開立面額700 萬元、5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9年7月15日之支票2紙,並約 定於109年6月25日換較近期之支票,惟被告未依約換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先出價2 億元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承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總價款3%服務報酬予原告並 以現金給付,嗣加價至2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 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而於109年6 月10日寶昌公司、被告以2億8000萬元成交,並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並於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簽名確認應付總服務費 840萬元等情,經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服 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33頁、第85至87頁),原 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 告辯稱成交價格高於原始出價價格,且被告與寶昌公司解除 契約,是原告無從請求委任報酬云云,核與兩造間所簽署文 書不符,復未經被告舉證說明因此可拒絕給付服務費,被告 所辯並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時, 有酒醉、深夜簽約意識不清等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云 云,然契約既已成立,主張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契約之一方 當事人,自應就錯誤或被詐欺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應先由 被告舉證錯誤及被詐欺情事,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確認被告並無其他調查證據請求 (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被告所辯已無足採。況原告已提 出兩造簽署文書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205至211頁),依此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錯誤或 被詐欺之情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僅執片段截圖辯稱「被告 當時坐在椅子上是向後仰的,可見被告當時是抗拒不願意接 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忽略其餘畫面,所辯亦 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違反其餘不動產仲介經紀倫理規 範或其他業法規範云云,被告並未具體特定違反此等規範可 使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尚難認定其抗 辯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840萬元,及自109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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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