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42號
TPDV,109,重訴,54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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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施純弘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 司),被告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之董事長。原告於民國108年間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游博程之 介紹,與遠雄公司土地開發部門之洪御仁接洽購買遠雄公司 所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洪御仁提供「預定買賣契約書(兼 收據)」(下稱系爭預約)交由原告審閱及簽名,再於108 年5月24日由國聚公司經理林育煊、財務施美娟游博程一 同前往被告之辦公室,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為出賣人簽訂系爭 預約,約定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元、總價金18億9, 904萬1,76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應於遠雄公司108年6月25日 董事會經過後7日內,由遠雄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 告交付面額5,000萬元支票予被告,倘遠雄公司違約不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則被告應返還上開支票,並應約給付同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惟於108年6月25日遠雄公司董事會經過後7 日,被告及遠雄公司仍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108 年6月28日、同年7月4日分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289、29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預約,復於108年9月20日委託至 成法律事務所寄發催告函予被告,詎被告竟復稱:遠雄公司 董事會於108年6月25日討論系爭土地是否買賣或合建時,作 成「本案緩議,待資料完備後再提會討論」之決議,嗣於10



8年9月25日再發函稱:遠雄公司董事會於108年9月24日作成 「本案決議不處分,保留自行開發」之決議,故系爭預約之 條件已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云云,明 確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違反於108年6月25日遠雄公司董 事會「過後」7日(即108年7月2日)之期限與原告簽訂本約 ,原告自得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遠雄公司所有,標的金額達18億餘元 ,依遠雄公司公告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 項第1款規定,除應經遠雄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核准外,尚須 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處分,此為眾所週知,原告亦已知悉 ,故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一項特別約定「董事會過後7日內」 ,顯係條件而非期限,倘該約定內容為期限,則兩造僅須以 特定日期「108年6月25日」為約定即可,不須再以「董事會 過後」作為贅文,由上可知兩造之真意乃經遠雄公司董事會 開會並決議通過後,始簽訂買賣契約,應屬停止條件或履約 條件,並非期限甚明。系爭土地既經遠雄公司董事會決議不 予處分,保留自行開發,則條件不成就,被告自無與原告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又縱認 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因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故原告本不得請 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其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自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一)被告為遠雄公司之董事長。
(二)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預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遠雄 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系爭預約記載:「
壹、買賣土地標示、價款及訂金:(依土地登記薄謄本登記 為準):
一、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000000000000 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共22,420.8平方公尺( 約6,782.292 坪) ,權利範圍全部。
二、以上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0,000 計價,總



價金新臺幣1,899,041,760 元整。 三、買方同意於簽訂本預約時,開立訂金新臺幣50,000 ,000元整之支票乙紙(票據影本如附,不另立據) 予賣方收執,以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 約)之擔保;賣方應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且買方給 付簽約款後,將上述訂金票據返還買方。... 參、買賣契約其他重要約定條件:
一、雙方同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賣方董事會過後 七日内,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約定)。
二、若買方違約不買(不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應 給付等同於訂金金額之預訂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 ,或由賣方逕將上開訂金票據兌現抵償;若賣方 違約不賣(不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除返還已 收受之訂金票據外,並應給付等同於訂金金額之 預訂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
三、稅費負擔:買方負擔地政士費用、契稅及地政規費 ;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稅 費。」
(四)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00萬元支票交付被 告,作為定金之擔保。
(五)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所據理由為遠雄公司董事會於 108年9月24日作成「本案決議不處分,保留自行開發」之決 議,故系爭預約之條件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一項之期限,與原告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應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約定為停止條件或期限, 或為履約條件?(二)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為履約期限且已屆至 ,因被告違約,依第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0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應予酌減?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約定應為期限,並非停止條件或履約條件: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約定明確記載:「雙方同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賣方董



事會『過後』七日内,簽訂買賣契約。」並無應於遠雄公司董 事會開會並決議「通過」後,始簽訂本約之文義,此部分文 字意義解釋上並無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是被告抗辯系爭約 定係指遠雄公司董事會「通過」後7日內,而屬停止條件或 履約條件云云,即與上開文義不符。
 3.而被告雖辯稱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約定為停止條件或履約 條件等語,惟證人即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之游博程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遠雄公司原與一家建商談每坪26萬元的價位,本來 要簽約,後來破局,我後來知道有問遠雄公司襄理洪御仁, 還有無再商談的機會,他回答要1、2個月沈澱後再談,後來 原告表達意願大約每坪28萬元來購買,洪御仁表示有機會老 闆會同意,但是需要買方開票洽談,簽購買意向書及支票, 遠雄公司表示沒有辦法直接簽訂買賣合約,原告表示二個條 件,第一不能是斡旋金的方式、第二要被告親收,後來簽約 當日我帶票與原告的員工到臺北遠雄公司洽談,系爭預約是 由遠雄公司提供,我不知道是誰做的,到遠雄公司簽約時, 我們先到一間辦公室討論合約內容,有遠雄公司洪御仁及原 告的2位員工,由員工拍照給原告看,才討論合約內容,確 認無誤之後,洪御仁與原告的1位員工上去找被告,我沒有 上去。當時洪御仁表示5月的董事會來不及排進議程,所以 需要等6月的董事會召開後才能排進議程,簽訂正式合約。 雙方的認知,簽收的人是絕對大股,買方的想法是說被告的 股份最多,如果他個人同意沒有道理董事會不過,原告的想 法是不需要董事會決議的,所以原告要求由被告親收,不要 斡旋金方式,而要預定買賣,原告只有要求這樣,文字內容 都是遠雄公司提供;遠雄公司表示要董事會過後,再與公司 簽約,至於遠雄公司內部規定,我不曉得,之後雙方會再由 遠雄公司與原告正式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表示不要用斡旋金 的方式,因為斡旋金就不代表一定要賣給出斡旋金的人,原 告是希望收定金,我沒有跟被告說這是斡旋金或是定金,是 由洪御仁溝通的,我有跟洪御仁說這是定金,所以雙方才會 簽訂一個有罰則的預定買賣,如果是斡旋金就不會有罰則, 雙方事先都知道系爭土地是遠雄公司所有,所以當天不能由 遠雄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洪御仁表示要由董事會決議後,但 是沒有明確的購買意向跟價位,董事會不會開會討論;原告 是要與遠雄公司的代表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因為這樣才 有約束力,原告的想法大概是被告為代表人或是大股東,所 以董事會一定會通過等語(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9頁),可見 兩造均明知系爭土地為遠雄公司所有,被告係就遠雄公司所 有之土地簽訂系爭預約,將來買賣本約應由遠雄公司與原告



簽訂,故出售及轉讓系爭土地本應經遠雄公司同意方得為之 ,然卻未於系爭約定特別記載「經董事會『通過』後7日內」 文字,反而記載「108年6月25日賣方董事會過後7日内」, 與被告長期擔任遠雄公司董事長之經歷有違,被告此部分所 辯,已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證人游博程所述,原告係將該面 額5,000萬元支票充作定金,而非僅與被告或遠雄公司斡旋 之意,此情並已告知遠雄公司之員工洪御仁,且原告會直接 與遠雄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接洽購買系爭土地,即係認為只 要經被告同意,遠雄公司董事會無不予通過之可能性等情, 堪認系爭預約之一方即原告主觀上並未認知要以遠雄公司董 事會決議通過後,被告方負有使遠雄公司簽訂本約之義務。 綜觀上開系爭預約簽約時之情狀,以及原告簽約時之認知與 系爭約定之客觀文字解釋上相符,堪認系爭約定應為原告所 主張之期限,而非停止條件。從而,被告於遠雄公司108年6 月25日董事會過後7日,即有履行簽訂本約之給付義務。 4.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均知悉遠雄公司所公告之「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除應經被 告核准外,尚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處分,故兩造對於系 爭約定之真意不可能違反上開規定,故應屬條件云云,惟觀 之遠雄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 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 金額在新臺幣壹拾億元(含)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為之 ;超過新臺幣壹拾億元者,於呈請董事長核准後,得採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為之,或得由董事會事先通過於指定區域及一 定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後報請董事會追認,二者擇一 之方式為之,前述之一定額度應不得逾淨值之百分之六十(本院 卷第137頁)。」可見遠雄公司處分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高過10 億元者,於呈請董事長核准後,得採提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或得由董事會事先通過於指定區域及一定額度內,授權董 事長全權處理後報請董事會「追認」。是以,系爭土地並非 不能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後報請董事會追認,此 情是否為原告所知悉,自非無疑,且由此亦可說明系爭約定 「董事會過後7日內」,實有可能僅係為踐行董事會追認程 序而已,故而雙方不具體約定簽訂本約之期日。再者,依被 告提出之遠雄公司108年度第8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所載:「 案由:討論本公司臺中市梧棲區土地開發案,報請核議。說 明:1.本案業經提報108年9月24日審計委員會討論。2.本案 業於108年6月25日提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因資料未



齊備,董事會決議:『本案緩議,待資料完備後再提會討論』 。3.本案原依開發部108年4月1日簽呈核示,土地以每坪單 價不低於新臺幣280,000元之價格出售,惟經開發部依董事 會決議再次蒐集市場推案狀況,並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 、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重新評估後,提出分析報告如附 件三。...決議:本案決議不處分,保留自行開發。最適開 發方案由專業經理人另行評估(本院卷第435頁)。」益徵系 爭土地之處分可能於108年4月1日由董事會授權被告以每坪 單價不低於28萬元之價格出售,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之方式為 之,此底價價格與系爭預約所訂每坪單價為28萬元相同,則 被告就系爭約定之真意為須經董事會通過方可處分系爭土地 ,而非由董事會追認,亦屬有疑。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處分須提經遠雄公司董事會通過,復未 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亦有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能處分系爭土 地之事實,則其辯稱系爭預約之當事人真意咸認為應經遠雄 公司董事會通過,方能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云云,尚無 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2,0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 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包括依預約可得預 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 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 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 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 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 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明文約定:「...若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不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除返還已收受之訂金票據外,並應給付等同於訂金金額之預訂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即原告)。」足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定金同額之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無疑。而被告未於遠雄公司108年6月25日董事會過後7日之期限屆至時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系爭預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系爭預約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除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既得另請求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因未能訂立本約而受有履行利益26億餘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固據訴外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提出就系爭土地之投資興建計畫書、投資合作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83頁),仍難作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唯一衡量標準,然由此堪認被告違約情節非輕,並考量原告確有因簽訂系爭預約而與豐邑公司進行投資合作,實際出資成立豐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興建,且已委託會計師、建築師進行,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支出之費用成本不少,及參酌被告係出售他人之物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預約,縱使訂立本約,被告個人亦未直接從中獲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屬過高。準此,原告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履行簽定買賣契約之本約,原告依系 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予 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原告之訴前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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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