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31號
TPDV,109,重訴,23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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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馮許似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
馮明德

被 告 胡鑄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則 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物分割,希望分割方式為原告分得系爭 建物1、2樓部分,伊分得3樓及4樓增建部分,不同意變價分 割,且依民間習俗,原告必須賠償伊多年經營管理費用盈餘 利潤2%之服務費用新臺幤(下同)52萬8,025元作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  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2185號卷第16至18頁)。依前開說明  ,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稱全體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分割方法各自主張  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堪認有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  形,又系爭房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 ㈢另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即應與該專有部分就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殊無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或命為分割之餘地。查系  爭房地產茲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增建部分,暨對應之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之建物、土  地部分,應予合併分割,無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餘地。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查系爭建物  為一棟4層建物,其中1至3樓及露台,登記總面積139.70平  方公尺,而第4層即頂樓增建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面積55.5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又系  爭建物1、2樓有一出入口,3、4樓則有另一出入口,從通往  3、4樓之大門進入後,左側為系爭建物,右側為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1樓有內梯通往2樓及3樓  ,但往3樓內梯以木頭材料封住,進入3樓屋內正對門的房間  有一室內梯以櫃子包覆,木門以門栓栓住,有本院109年7月  2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77  至85、89、91、93、95、99頁),另核對本院所調閱之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卷宗(59字第0191號),系爭建物竣工時係獨  棟之3層建物,其旁邊均為高度較矮僅一層之房屋,並無室  外樓梯可通往系爭建物之2、3樓,有竣工照片黏貼卡可參,  又依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之層數、座數、  戶數係3層1座1戶,足見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時,應僅有1樓  前後門可對外通行,2、3樓須經由1、2樓室內梯至1樓始可  進出,現2樓至3樓之室內梯係以木頭材料封住,3、4樓出入  之樓梯係屬5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而,現今3、4  樓房屋雖可由5號建物大門出入,惟就為何有權通行5號建物  樓梯之法律依據,被告雖抗辯係屬既成道路等語,然5號建  物之樓梯係屬5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非道路,當無  所謂既成道路可言,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取,兩造既未就有  權通行5號建物之法律依據另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系爭建物3、4樓現使用5號建物樓梯出入係屬有權使用,則  系爭建物3、4樓使用5號建物樓梯出入之方式,既隨時有遭5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而無法通行,斯時3樓僅能依室內  梯經由2樓、1樓對外通行,是以,倘依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  方式分割,即將其中1、2樓分予原告,3、4樓分予被告,恐  生日後3樓無法通行之法律訟爭,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堪予認定。又原告陳明以變價分割為宜,被告則認  以1、2樓分予原告,3、4樓分予被告之原物分割方式為宜,  兩造均未表示願以1至4樓分歸自己,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之方式分割,再參以兩造現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則系  爭房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命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非妥適。
 ㈤據上,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非妥適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法,應兼衡兩造之利益,而系爭房地變價途徑,除聲請法  院拍賣外,兩造另得合意委託變賣,兩造亦得依對於系爭房  地之利用情形、依存關係、拍賣或變賣價格、自身資力等,  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參照),足以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權益。又經拍賣、變賣良性公平競價或市場機制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  ,另酌以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使用現況、  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茲認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  言,堪屬適切、公平之方法。
 ㈥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必須賠償伊多年經營管理費用盈餘利潤2  %之服務費用52萬8,025元為抵銷抗辯,然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屬形成之訴,經本院審酌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 適,則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何金錢債權存在,自未具抵銷之適 狀,被告為抵銷抗辯,當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三 153 61 2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三 153-1 31 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層數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層 (1至3樓) 139.7 (1至3樓及露台合計) 2 未辦保存登記 同上 頂樓增建部分 55.50 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 分之3 4 分之3 4 分之3 2 被告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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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