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75號
TPDV,109,重訴,127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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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
TED(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烈(Wen-Lai 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點陸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為未經 認許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康友製藥公司),依原告所提經 濟部民國104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0401000530號函暨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報備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記載 ,康友製藥公司為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代 表人為被告黃文烈、屬具有一定財產之外國公司,是本件訴 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有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帶返還借款, 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 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 額度書」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裁判意旨,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 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 擔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特徵之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 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被告康友製藥公司向原告借款 時,徵諸其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之特性,暨康友 製藥公司代表人住所地係在本國境內,並在臺設立辦事處 、借款地亦在本國等節,可推認康友製藥公司之主營業所 應在本國境內;另被告黃文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願對 康友製藥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另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康友製藥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相關 法令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等情,業如前所述



,則參諸前揭規定,康友製藥公司既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 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 法。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康友製藥公司於109年2月21日邀同被告黃文烈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保證被告康友製藥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 用等),以短期放款額度美金(下同)500萬元為限,得 循環動用,願與被告康友製藥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 告康友製藥公司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1日向原 告申請撥款美金250萬元各1筆,借款日期、期間、利率及 相關條件均詳如動撥申請書(外幣)所載(並彙整如附表 所示明細);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 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 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6條第1項約定,被告康友製藥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康友製藥公司尚積欠債 權本金4,522,25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而被告黃文烈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1月6日經 授商字第10401000530號函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報備表 等資料、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與動撥申請書(外幣)  計2份、客戶繳息記錄查詢、LIBOR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民國) 尚欠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09.5.26 ↓ 109.8.24 2,022,251.63元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364%(註1)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9.6.1 ↓ 109.8.28 250萬元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364%(註2)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1:關於借款本金2,022,251.63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三個月LIBOR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 計算,另再加計須負擔與利息費用相關之營業稅、印花稅等【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 告三個月LIBOR利率為年息0.2372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836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公式:〈0.23725%+1.5%〉÷0.946(計算式:1-營業稅0.05-印花稅0.00 4)}】。 註2:關於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三個月LIBOR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另 再加計須負擔與利息費用相關之營業稅、印花稅等【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三個月 LIBOR利率為年息0.2372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836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公式:〈0.23725%+1.5%〉÷0.946(計算式:1-營業稅0.05-印花稅0.004)}】。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美金4,522,25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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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