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有雄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爰擇一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係因不 動產涉訟,且系爭房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稅金未繳,無法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 名下,遂於民國104年1月2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委由被告出名向訴外人鐘旭峯以新臺幣 (下同)89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分期貸款,另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返還。原告 並指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益豪以其名下帳戶轉帳至被告名 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以支付價金,另每月以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以繳付房貸 ,迄今仍繳款中。再系爭房地自買受時起即由原告居住使用 管理至今,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相關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用亦由原告繳納。其後因原 告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遭拒,乃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 房地自104年買受時起就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然登記在被告 名下,即屬被告所有,原告幫被告付房貸也不影響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積欠稅金未繳,委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 房地,並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辦分期貸款,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返還;原告並指示其子張益豪以張 益豪名下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以支付價金,另每月以現金存 入被告合庫帳戶以繳付房貸,再系爭房地自買受時起即由原 告居住、使用、管理至今,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相關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用亦由原告 繳納,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張益豪名下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合庫銀行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聯、張益豪 名下合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戶
籍謄本、行政執行稅款代收繳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3月2日北 執義罰00000000字第1060092443K號函、大新店民主有線電 視繳費帳單、房屋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9至112、1 29至236頁)。又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原告繳付一節,亦為 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為真實。(三)職是,系爭房地之價金、房貸、稅費均係由原告負擔,且自 買受時起即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足認系爭房地 實際上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並負擔所生義務無訛。職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為真正權利人 ,被告僅係出名人一節,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 既然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 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 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兩造因系 爭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逕認其係真正權利人。從而,兩造間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1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 ,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故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欠缺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因原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 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訴訟標的再予審究,併此指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一: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新店區 香坡段 545 建 8814.95 10000分之78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層數/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安祥路145巷34號2樓 5層/ 2層、3層 2層:65.12 3層:65.12 陽台:16.18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安祥路145巷2號地下2層 5層/ 地下2層 2628.99 1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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