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闕翠慧
闕樺陽
闕樺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闕翠慧、闕樺陽、闕樺村 (下稱原告3人)與被告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陽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第7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起訴僅以聯陽公司為被告 ,主張其等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聯陽公司已違約,乃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聯陽公司給付已支付之第一期價金, 與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等語,而聲明:㈠被告聯陽公司應給付原告闕翠慧新臺 幣(下同)453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陽公司應給付原告 闕樺陽457萬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聯陽公司應給付原告闕樺 村910萬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1至3項金額應由被告聯陽公 司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設之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撥付。㈤被告聯陽公司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㈥原告3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陽信銀行,而聲明:㈠被告聯陽公 司應給付原告闕翠慧453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陽公司應 給付原告闕樺陽457萬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聯陽公司應給付 原告闕樺村910萬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被告聯陽公司於被告 陽信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款非被告陽信銀行之信託財產。㈤上 開第1至3項金額應由被告聯陽公司於被告陽信銀行所設之上 開帳戶內撥付。㈥被告聯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㈦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 第217至218頁),核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 均以原告3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基礎,而請求被告聯陽公 司給付已支付之價金,並由上開帳戶撥付,是追加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聯陽公司於107年4月19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聯陽公司分別以1,510萬4,805元、1,52 5萬4,809元、3,035萬9,656元向原告3人購買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以全額履約方式分3次支付,而由被告陽信銀行辦理 履約保證事宜,原告3人並於該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印鑑證明書各2份、身分證影 本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予被告聯陽公司指定之 訴外人即伯明翰地政士事務所,而被告聯陽公司亦已於同日
將第一期價金存入被告陽信銀行之戶名為「陽信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然被告聯陽公司迄今未依系爭契約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未給付第一期價金予原告3人,經原 告3人多次催告,被告聯陽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3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沒收被告 聯陽公司已存入系爭帳戶之第一期價金分別為453萬1,442元 、457萬6,443元、910萬7,897元,並自系爭帳戶內撥付。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聯陽公司給付已存入系爭帳戶之第一期買賣價金,與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返還予原告3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聯陽公司應給付原告闕翠慧453萬1,4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聯陽公司應給付原告闕樺陽457萬6,4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聯陽公司應給付原告闕樺村910萬7,8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 第1至3項金額應由被告聯陽公司於被告陽信銀行所設之系爭 帳戶內撥付。㈤被告聯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㈥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聯陽公司則以:原告3人追加被告陽信銀行於法無據, 被告聯陽公司不同意此部份之追加。其次,系爭帳戶為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該帳戶內之財產屬於信託財產,何以得逕就 此信託財產為撥付?又系爭文件係由訴外人即地政士黃雅盈 收受且占有,原告3人請求被告聯陽公司返還顯無理由,且 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契 約所載之地址為合法送達之處所。惟原告3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收件址並非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且部分存證信函之收 受人並非被告聯陽公司,不生通知、催告或送達之效力。此 外,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完稅之日起2個內方由地政士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原告3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 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不得取回系爭文件外,本件未完稅顯可歸責於原告3人所致 ,且既然尚未完稅,即未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清償期。 至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有 諸多程序及實體上瑕疵,於本案不具參考價值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陽信銀行則以:被告聯陽公司為整合購置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乃與原告3人等人共同委託被告陽信銀行擔任信託 受託人,管理系爭土地買賣案之買賣價金,而該買賣案前於 107年4月19日由部分賣方(含原告3人)簽署不動產交易安 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聯陽公司並於同 日將第一期價金存入系爭帳戶。其後因該買賣案後續買賣未 成,僅有12位賣方簽署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聯陽公司乃於10 8年11月19日發函就未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賣方所得分配之 買賣價金依比例申請向被告陽信銀行辦理退款。又系爭帳戶 內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名義上屬於被告陽信銀行所有,並非 被告聯陽公司所有而對被告陽信銀行之存款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 ㈠原告3人與被告聯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聯陽公司向原 告3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及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 示。
㈡原告3人與被告聯陽公司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乃由原告 3人等人與被告聯陽公司、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 告聯陽公司並於107年4月19日匯款買賣價金2億285萬5,770 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系爭文件現由黃雅盈保管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請求被告聯陽公司分別給付453萬1,442元、457萬6,4 43元、910萬7,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系爭帳戶撥付, 有無理由?
⒈被告聯陽公司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
⑴按「付款方式:本買賣標的以全額履約方式共分三次支付…」 、「雙方同意採銀行履約保證交易進行本買賣,並同意交付 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聯陽公司已於107年4月19日將買賣價金2億285萬5,770元 存入系爭帳戶內,有被告陽信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 原告3人亦自陳:被告聯陽公司所存入之上開款項係為支付 系爭契約第一期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3人 與被告聯陽公司既已約定,系爭契約價金交付予被告陽信銀 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而被告聯陽 公司並於107年4月19日交付第一期價金,被告聯陽公司顯已 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故原告3人主張,被告聯陽公司尚未 給付第一期價金等語,要屬無據。
⒉被告聯陽公司尚無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⑴按「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甲方(即原告,下同)應備之證件, 約定於本約簽立之同時會同履行銀行將應備之證件交付予乙 方(即被告聯陽公司,下同)指定之地政士再行交付予履約 銀行,作為移轉登記之用,銀行於辦理移轉前需通知甲方, 但地政士需於完稅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否則即屬違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是依上開約 定可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係於完稅後 2個月內。故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3人與被告聯陽公司間之 買賣案是否業已完稅。
⑵又按「稅費負擔:㈠甲方負擔者:⒈土地增值稅。⒉點交土地以 前甲方應繳未納之稅捐,包括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金額已 核定應繳未開徵或欠繳者)。⒊甲方因原貸款辦理塗銷登記 或耕地退耕之費用。⒋其他依法應由甲方負擔之費用。」、 「增值稅單核發時,由乙方以履約專戶內款項代甲方先行繳 納,雙方嗣後再於總價款中結算。」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2條第4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 第25至27頁)。由此可知,原告3人就完稅款部分,應負擔 者本為土地增值稅、點交前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地價稅…等稅 費,然原告3人與被告聯陽公司業已於系爭契約約定,土地 增值稅直接由履約專戶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則原告3 人實際尚應負擔之稅費即為點交前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地價稅 …等稅費,而原告3人不爭執本件尚未完稅(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於完稅前被告聯陽公司本不負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何況原告3人亦未提出業已繳納點交前應繳納 之地價稅等稅費單據,難認本件尚未完稅係可歸責於被告聯 陽公司。是故,原告3人主張被告聯陽公司未配合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同屬無據。
⒊至原告3人提出另案判決部分,因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無從作為有利 於原告3人之證據,併此敘明。
⒋被告聯陽公司既已給付第一期價金,且於完稅前,其並無配 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業如上述,被告聯 陽公司要無原告3人所主張之違約或遲延履行之情事,則原 告3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沒收被告聯陽公司已給付之價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3人請求被告聯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聯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原告 3人,則原告3人既主張其等為該等文件之權利主體、被告聯 陽公司為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3人即為適格之原 告,被告聯陽公司抗辯原告3人就此部分起訴欠缺當事人適 格等語,即不可採。
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3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聯陽公 司即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聯陽公司返 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亦屬無據。至原告3人 提出之另案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12日新北院 賢109司執助日字第684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然因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 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3人之證據, 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聯陽公司分別給付原告3人453萬1,442 元、457萬6,443元、910萬7,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系 爭帳戶撥付,以及請求被告聯陽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書返還予原告3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陽:1/48 闕樺村: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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